|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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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原住民語言基本法第一條,明定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國內各族使用之語言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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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一項所稱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行政院應予以經費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明定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成立方式,並要求行政院予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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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要求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各大專院校推動辦理之。 各級政府、機關為推廣客語得設客語推行委員會,其設置之標準及方式由客家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訂人民有以客語為學習語言的權利,確定政府輔導與獎勵各級學校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並得設置客語推行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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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及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
新增獎勵客家在地知識研究,同時實質獎勵大專院校設立客家相關系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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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客家文化,並設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客家文化產業之發展。 前項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成立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基金以培育專業人才及發展客家文化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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