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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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相關程序;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
一、本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身心障礙者,於定期更換證明時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精準打造適合個別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措施及生活協助,然民國九十六年修法前部分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修法後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縮短為五年,此修法造成原無須換證之民眾需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若有民眾因行政疏漏、身體因素或其他原因導致未能及時辦理相關程序,則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地方政府得註銷身心障礙證明,反而嚴重影響民眾權益,亦未能有效達成當初立法之目的。
二、目前原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者仍有近半數民眾未更換新版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及家庭署之規劃換證進度,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底止有16%之民眾遲延換證,若按比例推算至一百零八年底恐有60萬身心障礙者未能如期換證,若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僅因未如期換證即得逕予註銷之權影響甚鉅。為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民眾之本意及維護民眾權益,若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未能於指定期日完成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程序,而非僅以註銷方式達到要求換證之目的。
三、若民眾非無故(例如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不知法令修正等情形)而未辦理相關程序,主管機關方得依職權考量註銷原身心障礙手冊,但仍應考量當事人之智識、身心狀況等因素,以符合本法照顧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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