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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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實務上多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經常使用致生毀損、效能降低或突發故障等情形,交通工具所有人因而有換裝設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設備,以期積極要求交通工具所有人確保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持續之有效運作,俾利降低移動污染源對於環境所生之潛在影響。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明定該等設備認證相關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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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以求有效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有任意不當換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而提高環境污染之風險。
二、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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