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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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作業流程更為簡化,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或交易應撰寫書面報告及第三項制式書面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及相關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管會職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尚含其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之項目,且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對手包括期貨經紀商,及相關交易對手亦可能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均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爰修正第三項。 三、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為符合其個別需求,爰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放寬為得不適用客戶應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客戶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交易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淨資產價值減損之通知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人員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對投資大眾之權益侵害甚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明定相關刑事責任。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