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係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產生之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講稿、照片、影音光碟、禮品、勳章及物品等,表徵國家發展意義。雖定位為國有財產,惟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三條所定國有財產之範圍(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依國有財產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圖書、史料、古物或其他應保存之有形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爰增訂本條,規範文物得依其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俾有系統整編文物及活化典藏空間。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及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典藏效益評估,應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來源性指文物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致贈人身分特殊重要者;或屬國外贈禮並足以彰顯國家外交政策者。歷史性指文物本身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可彰顯國家發展意義者。文化性指文物本身具備族群特色,可呈現國家、區域或民族等多元文化內涵,或反應社會民情及變遷趨勢者。藝術性指文物本身具備藝術美感或工藝價值者。 四、為完備註銷之審核把關,修正本條第一項,擬註銷之文物應擬具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之組織辦法。 五、本條例所稱文物,依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鑒於不同類型之文物,其保存年限不同,而其中部分文物亦可能具備國家檔案之性質或價值,或續以電子儲存之價值,爰參照檔案法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多元性為細緻之處理。 六、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三、修正動議第三項前段「及註銷辦法」等文字再修正為「與註銷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維護及管理文物,充分利用及整合政府資源,爰增訂本條。主管機關得以文物集中管理,就地及異地存放方式,建立政府部門間之合作夥伴關係,有效運用相關機關(構)現有之庫房空間、保存維護技術,乃至於研究、展示及開放應用等硬體及人力資源,有效發揮文物功能,多元拓展民眾應用文物之管道。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中段「之管理及應用」等文字後增訂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