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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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有關員工權益保障事項之施行日期,已由行政院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以院授研綜字第一○○二二六○三六六二號令定自該日起施行,其餘條文之施行起迄期間,明定為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量行政院尚未完成組改之新機關組織法案,尚有內政部等六個部會及所屬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海洋委員會及所屬組織法案尚未施行。鑑於前開新機關屬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之部會,新組織法案完成三讀程序後,為利無縫接軌順利,依以往運作經驗,仍須一段時日進行籌備以便周妥施行。再者,行政院組織改造所涉及之業務層面相當廣泛,本條例所涵蓋之組織與職掌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與權益保障、法規制(修)定等特別規範,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確保新機關組織改造確實到位。爰考量新機關施行所需籌備時間,將本條例之施行期限延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俾使新機關順利完成相關配套作業。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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