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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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並服務里民,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同時身兼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梁,亦屬廣義民意代表之一環,村(里)長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
二、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村(里)長或其家屬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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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部分支應之。 |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
考量地方財政捉襟見肘,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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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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