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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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減損其價值或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施工之日起,因二年內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完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規定國家因公益為興辦本法第三條各款事業時若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協議取得地上權,若協議不成準用徵收規定以取得地上權,惟本法並無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致使民眾若因土地需用人擅自穿越其所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影響土地之開發安全及利用,已達侵害民眾財產權程度時,無法主張請求土地需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民眾財產權之規定。
二、依大法官會議第七百四十七號解釋,土地需用人興辦事業穿越私有土地時,若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則屬個人之特別犧牲,如實質上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人民自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以合理補償所有權之損失;如導致土地價值減損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人民亦應有請求需用人徵收地上權以合理補償所減損經濟利益之請求權。
三、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若興辦措施之穿越僅造成價值減損,則民眾無從依現行規定請求徵收地上權,故本項新增土地係價值減損但尚未達「不能相當使用」情況下,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方能落實民眾財產權之保障。
四、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消滅時效之設計應兼顧主觀說與客觀說,就所有權人「知悉」受侵害及「完工」後分別為不同之設計,故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徵收請求權之時效宜為相類似之設計,故於第三項增訂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五、配合新增第三項改為消滅時效規定,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條文中「前項」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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