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到院前緊急救護或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及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救護人員與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將感染者在就醫時,對醫事人員所應克盡充分告知義務。擴大到就醫前的「救護人員」,使執行救護勤務的非醫事人員也能對感染風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