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政府因發展核能發電,將所產生之低放射性核廢料放置於蘭嶼,由於儲存設施設計不良以及管理不善,長期對蘭嶼環境水土、生態及族人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政府有補償並保障其醫療及安養、協助蘭嶼永續發展之義務,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適用本條例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設施係指核電廠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專用倉庫及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場。 |
蘭嶼核廢料儲存場於1982年興建完成,多年來歷經儲存桶鏽蝕、檢整過程輻射物質外洩爭議,原規劃於2002年遷廠,但計畫延宕,嚴重影響達悟族人權益。 |
| 第三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核能電廠運轉維護所產生之廢棄物,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二、儲存設施:將低放射性廢棄物安全存放且得以再取出之設施。
三、所在直轄市、縣政府: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場所為台東縣政府。
四、所在鄉(鎮、區)公所: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場為蘭嶼鄉公所。 |
本條例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補償及保障方式如下:
一、給予補償金。
二、醫療權益:包含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所造成之損害狀況所需要之醫療設施設備充足之醫事與行政人力。對於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致病之人,應予以相關治療及照顧:對於未因低放射性廢棄物致病之人,應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三、照護權益:包含生活津貼、以及放射性污染進行全面客觀環境與流病調查。在低放射性廢棄物完全搬離、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場拆除之前,應建立民眾共同參與監督機制。
四、居住權益:包含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失,長期清理、回復、歸還、活化與定期監督輻射污染事宜,以及造成居民生活環境額外輻射暴露之定期健康檢查。
五、部落永續發展:兼顧部落產業經濟、文化傳承與環境承載力之軟硬體建設工作。
六、蘭嶼核廢料儲存損害補償與永續發展基金:新臺幣一百億元。 |
蘭嶼核廢料多年對蘭嶼環境、生態、社會、經濟、文化造成負面影響,針對達悟族人所受之不公平待遇與健康風險,應給予補償,提供生活與醫療等照護,也應支持蘭嶼推動符合永續發展精神之經濟產業工作。 |
| 第五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本條例實行前,依下列方式予以補償:
一、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不當而致病者,應由政府按月補償新臺幣一萬元整,並予以負責之醫療照顧,其因病致無法工作者,應予以適當之工作優先補償。
二、因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儲存不當致財產受有損失者,依其所受損失予以補償。
三、未符合前二款者,發放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前項因低放射性廢棄物儲存場而致癌者,應由台電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無害,否則推定其有過失。 |
明定本條例補償對象。 |
| 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指定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者,該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
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前項第一款內容之文件。
二、足資釋明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發病而現仍生存之文件。
三、足資釋明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所損失之相關金額。
四、前項第二款規定指定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其存摺封面影本。 |
明訂本條例申請方式。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兩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
前項通知自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撥給。 |
明訂審查流程。 |
| 第九條 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本條例之補償金乃是補償蘭嶼居民達悟族人多年所受不公平待遇與健康風險,且有一生專屬性質,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但書,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實行日起,應邀集專家學者、社會團體、在地區民組成工作小組,除監督基金執行與低放射性儲存場搬遷、拆除、清理工作,並依參與式預算精神,提出對蘭嶼永續發展有益之計畫,政府應優先執行工作小組提案。 |
明定本條例工作規範。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