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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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亦同。 |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
本條第一項規定已就忠勇勳章之頒給要件有所規定,第二項擴大其頒給範圍,固有其理由,但同條再次出現「頒給忠勇勳章」之文句,則顯重複。建議援用引用性法條用語「亦同」,修正第二項如左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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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應受勳人符合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一,於頒給前身故,經特令或核定應頒給勳章者,得依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之順序,擇一代領。 |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
一、本條所稱受勳人,雖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一,但其既係於勳章頒給前死亡,實質上並未受勳,「受勳人」之名與實際不符,性質上應屬「應受勳人」較為妥當。
二、此外,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旨在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現役軍人保衛國家之功勳。現役軍人或其親屬有無請頒勳賞之公法上權利,則有爭議。有學者認為請頒勳賞係屬公法權利,以避免損及憲法平等權之要求。但司法實務上則認為,勳章之頒給,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係由各主管長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有其專屬性,不得繼承或受讓,當事人或其遺屬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查本條修法理由,僅係修正勳章頒給前應受勳人死亡之代領條件,不涉及現役軍人或其親屬有無請頒勳賞之公法上權利問題。因此,為免誤會應受勳人之配偶或親屬具有繼受請頒勳賞之公法上權利,條文上宜明定現役軍人死亡後,應經總統特令或國防部核定,現役軍人之親屬方有代領勳章之權限。
三、綜上,勳章頒給前死亡者,性質上應屬「應受勳人」而非「受勳人」;現役軍人於頒給前身故,須經特令或核定應頒給勳章者,其配偶或親屬方有代領勳章之權限。另為表示對為國奉獻軍人之尊崇,宜以「身故」代替「死亡」之用語,爰建議修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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