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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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其他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前項所稱犯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者,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政主管機關與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一、本條之精神,原則上雖為應即解送,但亦允許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況下得不予解送。欠缺審酌空間。致使犯微罪者仍常遭解送甚至留置過夜。爰增列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者得不予解送。使適用對象得已擴大。
二、為求執法之周延,對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應制訂基準,作為不予解送之依據。
三、為兼顧法理與實際辦案情況,相關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與法務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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