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羅致政
羅致政
吳思瑤
吳思瑤
呂孫綾
呂孫綾
陳素月
陳素月
李俊俋
李俊俋
蔡適應
蔡適應
蘇巧慧
蘇巧慧
蔡易餘
蔡易餘
周春米
周春米
蕭美琴
蕭美琴
黃秀芳
黃秀芳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琪銘
吳琪銘
趙天麟
趙天麟
鍾佳濱
鍾佳濱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其他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前項所稱犯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者,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政主管機關與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一、本條之精神,原則上雖為應即解送,但亦允許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況下得不予解送。欠缺審酌空間。致使犯微罪者仍常遭解送甚至留置過夜。爰增列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者得不予解送。使適用對象得已擴大。 二、為求執法之周延,對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應制訂基準,作為不予解送之依據。 三、為兼顧法理與實際辦案情況,相關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與法務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