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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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事業單位未於一定期限前為第一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者,勞工得依下列標準請求事業單位加給資遣費: 一、未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為之者,按法定最低標準加給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未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前為之者,按法定最低標準加給二分之一至一倍。 勞雇雙方或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較前項所定標準有利於勞工者,從其協議。 第四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一、為收警惕遏止之效、促使事業單位確實遵照法令,並使勞工因事業單位突襲解僱所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爰增訂第四項,於事業單位未依期限預告解僱時,明文賦予勞工優於法定最低標準之資遣費請求權。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僅在確保勞工無論如何得享有一定程度之保障,若勞雇雙方或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能夠達成條件更有利於勞工之協議,自應從其所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