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品質不良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居住於重工業區、營建工地等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民眾,長期暴露於健康高風險環境中,與一般民眾相較,罹患呼吸道疾病及相關併發症之機率更高。倘能夠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可增加疾病治癒機會、避免日後耗費龐大醫療資源,亦可對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提供臨床實證基礎。 二、此外,部分區域雖不存在固定污染源,卻可能存在高密度之移動污染源,或因季風風向及地形條件等因素使外來污染物質聚積而不易逸散,導致空氣品質惡劣,屏東潮州、南投埔里等地即為適例。類此區域,亦如同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其居民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之需要。 三、為鼓勵前述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列「補助居民健康檢查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支用項目之一。 四、鑒於各地人口組成、空氣污染危害程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支分配規劃均有不同,有關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範圍、空氣品質不良區域之認定,以及補助居民接受健康檢查之細節事項,仍依第三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