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劉建國
劉建國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昆澤
李昆澤
鄭寶清
鄭寶清
何欣純
何欣純
柯志恩
柯志恩
高志鵬
高志鵬
施義芳
施義芳
陳曼麗
陳曼麗
邱泰源
邱泰源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焜裕
吳焜裕
劉世芳
劉世芳
呂孫綾
呂孫綾
洪宗熠
洪宗熠
李麗芬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治芬
蘇治芬
黃國書
黃國書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街頭藝文產業。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街頭藝文發展日漸流蓬勃,惟目前僅分散於各縣市各自管轄,並無中央統一之發展策略。 三、爰此,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將街頭藝術納入本法之範疇。 四、第十七款配合第十六款之變更。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應組織變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