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平等之文化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臺語、華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及其他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
一、本法國家語言之定義。
二、為確保國家語言之保存,正面列舉國家語言之種類,與概括定義。 |
|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或事項: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
一、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受歧視,彰顯平等之精神。
二、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三、列舉政府保障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措施。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涉及跨部會權責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文化會報,並會同相關部會機關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
一、涉及跨部會事項之處理方式。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國家語言之推動設立專責機關。 |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
各地方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國家語言相關之專責單位,以利國家語言之保存與推廣。 |
|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
一、明定政府應建置語言資料庫以保留受威脅之國家語言。
二、政府應主動建立國家語言之書寫系統。 |
| 第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國民教育,將國家語言列為基礎或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助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開設國家語言師資培育課程,充實國家語言之師資培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一、國家語言於各教育階段之推動。
二、明定國家應提供完整之國家語言學習設備與教材。 |
|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前項國家語言師資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國家應負起國家語言師資聘用之責任。 |
| 第十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固有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
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明定,任何人皆享有以熟悉的語言獲知遭指控的罪名以及通譯。
二、我國語言多元,亦應保障人民使用熟悉之語言參與政府機關有關之程序。 |
|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該區域之地方通行語言。
地方通行語經指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公共服務應保障其使用。
第一項之地方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
一、賦予地方自主決定地方通行語言之權利。
二、考量地方之多樣性,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三、地方政府應保障通行語言於地方之使用無虞。 |
| 第十二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國家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
一、針對製作多元國家語言之作品,國家應明訂獎勵措施。
二、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受政府捐助之傳播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 |
| 第十三條 政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各國家語言之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
一、明訂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二、政府得視情形免收規費。 |
| 第十四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培訓得視業務需要,提供國家語言能力之進修課程。其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一、公務人員應具備國家語言之能力。
二、國家應積極提供公務人員業務上需要之語言進修課程。
三、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 第十五條 完成前條之培訓並獲其業務所需之國家語言認證之公務人員,得視其服務地區與業務所需,給予適當之加給。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一、參考加拿大之bilingual
bonus,對於具備多種國家語言能力之公務員予以獎勵。
二、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對國家語言所訂定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政策,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做相關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
為落實本法,明定於兩年內各級政府應檢討有關法規,確保法案之實施。 |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