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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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一、有關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學生之室內學習活動空間並未限制僅供教學使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之「教」字;並刪除「團體實驗教育」之文字,使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之規定於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均同受規範。另參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之規定,增訂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之規定,並維持現行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之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建築物使用組別規定,現行之D-5使用組別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考量實驗教育使用之教學場地與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需求仍有差異,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因應實驗教育需求,訂定符合需求之建築使用組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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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優先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其依規定應收費者,學校得減免之。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 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
明定有關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原則上應可優先租用,其使用係屬地方自治法規規定應收費者(諸如租借教室、游泳池、會議廳或其他空間等),學校得視情況予以減免收費,爰修正第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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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或洽請有關機關,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
一、因機構實驗教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或洽請有關機關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以瞭解辦學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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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社工專業)、警政、衛生、教育、司法、民政、新聞等機關,協助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建構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事件通報、救援與保護服務網絡,並邀集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定期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合作模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人員進行責任通報宣導及提供教育訓練(含敏感度訓練及辨識知能),加強落實責任通報制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責任通報事宜訂定保護措施,並針對未盡責任通報案件之調查,加強處理。 責任通報人身分資料遭洩露致有安全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聯繫警察單位提供安全維護,並酌予心理諮商、訴訟扶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各級學校及幼兒園通報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六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社政(社工專業)、警政、衛生、教育、司法、民政、新聞資源,協助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建構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事件通報、救援與保護服務網絡。且邀請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
三、第二項參考「各級學校及幼兒園通報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九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人員進行責任通報宣導及提供教育訓練。
四、第三項參考「各級學校及幼兒園通報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十條規定,明定地方政府應對責任通報事宜訂定保護措施,並調查未盡責任通報案件。
五、第四項參考「各級學校及幼兒園通報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時應提供安全維護、心理諮商、訴訟扶助予責任通報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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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實驗教育團體代表、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範時,應邀請之對象,增列實驗教育團體代表;該團體係指從事實驗教育之組織,不限於依本條例辦理實驗教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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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條例除第七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外,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考量第七條需由中央建築主管機另定建築規定,施行時間延至法規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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