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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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債權人有重大損害,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致債權人有重大損害。 | 第四十六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
一、修正第三款。
二、實務上常有債務人因之帳目記憶不清駁回更生之聲請,惟該等疏漏未必均會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為免過苛,動輒以對財產變動為不實陳述駁回之結果,爰修改第三款,限於「故意不實陳述而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結果者,始應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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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一、第一項修正。
二、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影響較更生程序更為廣泛,更生程序審理中若欲轉為清算程序,應由債務人自行發動,爰修正第一項,以符本條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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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第六十四條之一盡力清償之條件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或其他具體事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對債權人各筆債權已清償之數額,逾各筆債權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者,該債權人之債權視為已清償,法院應付與債務人清償證明書。 前項債務人清償之數額,超過各該債權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之部分,抵充本金。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筆債權者,若債務人就其中單筆或數筆債權已清償之數額,已達各該債權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者,其超過之部分,當然抵充各該剩餘債權之本金後,記入更生債權。債權人將其各筆債權分別移轉於第三人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第一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且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更生聲請前或合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之數額有第二項之情形者,得提出債權說明書或其他具體事證,向法院聲請取得債務人清償證明書。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對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變更或撤銷。 |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項。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文字。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資產階級者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勢者遭重利剝削,故有訂定有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限制。然實務上,在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債權人對債務人要求違約金、手續費等名目之額外款項,使得債務人實際上負擔之利息遠超民法規範限制。為此,特增訂第二項到第四項,明訂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款項為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債務人該年度償還逾此額度,其超過部分當然抵充該筆債權之本金或同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之他筆債權。本項所謂「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包括約定之違約金及費用各種名目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手續費、設定費、滯納金、帳戶管理費、服務費等名目之費用)。
四、為實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債務人,亦應受到前開修正之保障。因此,更生方案確定,然尚未履行完畢之債務人,得提出債權說明書或其他具體事證,向法院聲請債務人清償證明書;法院於審酌後,並得依職權或債務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至於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無撤銷或變更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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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一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三分之二已用於清償。但不得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雖不符合前項規定,但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三、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其數額未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者。 四、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更生條件公允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並致因債務人生活、工作狀況變動而有無法履行之可能,並使債務人得經由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故仿日本立法例,若債務人已收入扣除支出餘額之三分之二用於清償,即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第二款規定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文字酌為修正。
四、第三款規定依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文字調整,如自用住宅借款未逾合理租金者,應視為盡力清償。
五、本條例原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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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清算債權之總額,為債務人各債權之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百分之二十之額度為上限,其計算方式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一百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
一、新增第四項。
二、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資產階級者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勢者遭重利剝削,故有訂定有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限制。為實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特於本條例明訂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款項為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不因債務人採取何種債務清理程序而異。第一項債務人清算程序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應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到第四項更生程序債權總額之計算相同,爰增訂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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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且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且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一、修正第二款至第八款。
二、參酌九十六年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二款欲防免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以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將隱匿毀損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情形列為不免責事由,顯見原立法目的係針對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致使債權人權益遭侵害之情況。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因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致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之情況,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或未對債權人權益影響並不顯著,卻仍因本款而遭不免責。為使適用上符合立法原意,爰修正第二款。
三、原條文以奢侈消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者為不免責之規定,對於收入低、支出高之卡債族而言,上開收支餘額甚低甚至無餘額,極易被認定符合本款而遭不免責。舉例而言,如以月入二萬元、必要生活費用二萬元之債務人為例,只要其被認定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任何一筆消費係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即無法免責。爰刪除上開規定,將第四款限於奢侈消費投機行為所負總額超過債務半數以上者,始得裁定不免責。
四、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因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致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情況、說明錯誤或其他未遵守本條例之情況,惟該等疏漏未必均會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按清算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就上開債務人記載疏漏等情況,為免過苛,造成動輒不免責之結果,爰修改第二、三、五、六、七、八款,限於「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結果者,始為不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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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二 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前經法院依本條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者。 二、新增債務,致難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者。 三、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二年內顯難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者。 四、債務人因其他情事,不予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顯失公平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消債事件雖非屬訴訟事件,而無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惟債務人既利用消債事件來清理債務,自應受所踐行程序之結果所拘束,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情事。因此若無特殊情事,自不得再行提出聲請。
三、然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獲不免責裁定者,因法條之修正,應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而得再聲請更生。
四、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因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債務人逕行聲請清算,並獲不免責裁定者,若嗣後經過相當時間有新增債務,致無法依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時,應屬另一新的更生或清算事件,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參照司法院一百年第六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一號意見,故增訂第一、第二款事由。
五、另考量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無新增債務,但依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資料,顯然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若債務人仍不得再透過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顯過於嚴苛,爰參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增訂第三款事由。
六、另若債務人有其他特殊情事,不予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顯失公平者,亦應允其重新聲請,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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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得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於法院不成立者,經債務人當場以口頭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記明於筆錄者,視為債務人已依法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或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未載明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之一者,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以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百分之二十之額度為限,其計算方式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 法院不得以債務人不同意調解或協商之條件而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第十一、十二項。
二、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所提供之債務人清償方案仍以清償本金全部為必要,完全未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對債務人十分不利;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因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無協商或調解之實益時,顯無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可能,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尊重債務人之意願,不應徒增勞費,強制建立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
三、又調解於法院不成立時,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及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修正為債務人得當場以口頭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記明於筆錄者,視為債務人已依法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除可減省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勞費外,並尊重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
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雖明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其債權說明書所應載明之內容,惟目前實務上金融機構、債權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通常漏未記載該條項第三款「債務人已償還金額」,致債務人無從得知其所償還之數額是否已逾本金,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新增未提出債權說明書或其內容未載明之效果。
五、實務常有以債務人不接受調解或協商條件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以債務人如同意調解或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即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此推論債務人無本條例第三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判斷),為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或協商方案,致程序選擇權益受損,爰增訂第十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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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或調解,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或調解程序。 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以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百分之二十之額度為限,其計算方式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資產階級者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勢者遭重利剝削,故有訂定有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限制。為實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特於本條例明訂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款項為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不因債務人採取何種債務清理程序而有差別。第一項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時,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應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到第四項更生程序債權總額之計算相同,爰增訂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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