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空氣污染總量管制相關法規之訂定,為控制當地空氣污染物(量),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居民健康。總量管制規定雖涉及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情形,影響工廠製程安排及生產量,然空氣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本不應同過往囿限於「會同」性質,加上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為首之立場,使有利於空氣品質改善之計畫難以實行。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政策研商時應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之。 |
|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同草案第十二條立法說明。 |
|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八、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
一、依2012年6月1日發布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令「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亦為本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於本次修法一併將其增列為第七款。
二、台灣空氣污染問題,中、南部地區尤其嚴重,居民長期吸入鄰近工廠排放黑煙、惡臭氣體,當地環團長期奔波關注、監督,即使立即檢舉、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民往往對後續裁處結果難以知悉;且本法尚未有資訊公開之法律規定,目前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上網公告由中央裁罰處分違反環保法令之事業機構相關違法資訊,然卻無法同步規範各地方政府,強制要求其資訊公開。爰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具違法情節重大情形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全面公開違反本法之公私場所或廠商名單,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彙整,統一公布。
三、有關優惠待遇部分,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已明定違反該法且情節重大之事業,提供政府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享有之優惠待遇,往後三年亦不得享受之。本法同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之法律,應比照水污法一體適用針對行為人取消優惠待遇之原則。
另本條修正亦可處理其他優惠待遇法令,未有同「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處理優惠措施停止、追回之情形,且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權責,應不定期追蹤是類享有優惠補助之事業機構是否有違法情事,以臻我國優惠待遇制度之完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