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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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 前項公開資訊應至少包括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事業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三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並未明定違反本法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應公開之細目,雖環境保護署已建置「水污法相關資訊公開平台」,公布情節重大及限期未改善之事業,然其公開具體項目、內容仍有隨時更動之權力。惟因違規且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恐已長期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全,人民本應有「知」之權利,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應公開資訊之基本項目。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事業違規情節重大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有停止並追回其優惠待遇之責;但原條文寫法恐有待本法主管機關「公開」才進一步為之之疑慮,然給予事業優惠待遇之各該主管機關本應隨時追蹤事業違規動向,避免其持續領取優惠待遇之情形發生,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