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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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參照) 二、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就何謂「有關職務」之認定易生爭議,過往曾發生公務員於臉書等新媒體發表對非其主管政策之意見,卻遭到行政調查之案例,「有關職務」之界線不明,恐使公務員忌憚遭懲處,不敢與他人溝通意見、為政策之討論,既不利於傾聽民意、亦使公務員喪失反覆思辨之動能,且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虞。 三、縱使確屬公務員之有關職務,惟對於不涉機密之職務進行流程或對機關負面之事件訊息,均一律禁止對外發表,可能不當限制人民取得政府服務與監督之必要資訊,不利公務機關弊案或不當行為之揭發。倘公務員係以私人之名義發表談話,並非代表其機關,應無限制其言論自由之必要,若有洩漏職務上秘密或違反其他法規,則有「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範,無須於此處以法律限制其言論自由,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