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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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尊重被告自主同意權,如被告否認犯罪或不同意簡易程序者,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一、本條係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採行書面審查之簡易程序,賦予司法機關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可適用簡易程序。
二、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聽審,乃被告之權利、國家(法院)之義務,據此,被告享有充分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藉由通常程序之審理,被告之聽審請求權得以獲得保障。是以,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略式審理,未得被告之明確同意,即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違反聽審原則之虞。
三、據此,為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係為權利主體而非客體,爰增訂第四項,在被告否認犯罪或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下,應回歸通常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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