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麗善
張麗善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呂玉玲
呂玉玲
曾銘宗
曾銘宗
盧秀燕
盧秀燕
黃昭順
黃昭順
顏寬恒
顏寬恒
費鴻泰
費鴻泰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尊重被告自主同意權,如被告否認犯罪或不同意簡易程序者,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一、本條係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採行書面審查之簡易程序,賦予司法機關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可適用簡易程序。 二、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聽審,乃被告之權利、國家(法院)之義務,據此,被告享有充分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藉由通常程序之審理,被告之聽審請求權得以獲得保障。是以,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略式審理,未得被告之明確同意,即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違反聽審原則之虞。 三、據此,為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係為權利主體而非客體,爰增訂第四項,在被告否認犯罪或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下,應回歸通常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