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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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名稱: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 驗條例 | |
行政院提案:
法律名稱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法律名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法律名稱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法律名稱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法律名稱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法律名稱
審查會: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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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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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須以促進金融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提升消費者使用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便利性、普及性、實用性及適配其消費需求之品質,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我國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
三、本條所定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指在不影響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創新實驗。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金融科技正對傳統金融產生破壞性創新,參酌英、星、港、澳等各國均積極推動金融監理沙盒制度,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創新金融服務或商品,建立金融創新試驗之生態環境,俾利促進金融民主化政策目標,為廣大民眾提供更優質金融服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透過當代科技創新,使金融服務或商品之效率性與普及性更為提升的「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
Fintech),已成為全球創新產業之新趨勢。根據統計,2014年全球在金融科技的投資金額已高達122億美元,其所帶來的潛在利潤,預估將高達6.6兆美元。有鑑於此,全球金融重鎮,如英國、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國政府,均相繼制定與推動金融科技創新計畫、成立相關單位,打造金融科技智慧中心。
二、我國在既有資通訊科技的高度發展優勢下,發展金融科技的相關技術與服務理應不落人後。然而,由於過去法規未能滿足科技發展之需要,我國在行動支付等數位金融服務與商品的發展上,顯已落後世界各大金融中心;未來,當雲端運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更進一步發展,如機器人理財、餘額保險或其他創新商品或服務更加蓬勃之際,我國業者如何能夠不被已不符現實需求的過時法規箝制、先一步取得商機,並能帶動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提升金融服務與商品之效率與創新能力,但同時也能確保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與國家金融秩序,即是重要政策課題。
三、參考我國金管會提出「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的發展藍圖,以及英、美兩國推動金融科技之政策及相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以加速我國金融科技創新產業之發展。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監理沙盒」就是實驗計畫,目的是為了透過實驗提升政府監理效能,凡不以此精神出發的實驗計畫,絕對達不到政策初衷。
三、澳洲「監理指南第257號」規定參加監理沙盒實驗之客體為金融商品及服務。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確保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安全,鼓勵金融科技發展創新,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倡議,須以促進金融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提升金融商品服務之便利性、普及性、實用性及適配其消費需求之品質,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我國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並參酌相關規定,給予引導或鼓勵性措施。
三、本條所定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指在不影響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對於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創新實驗。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須以促進金融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提升消費者使用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便利性、普及性、實用性及適配其消費需求之品質,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於我國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
三、本條所定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指在不影響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下,給予金融服務或商品創新空間。對於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可能有牴觸現行法規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排除適用相關法規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規難以判斷為適法者,許其得提出創新實驗之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創新實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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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透過創新試驗方式測試其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可行性,並於有限之範圍、期間內進行試驗,不致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且得於試驗期間排除現行法令限制,爰參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本條例優先金融及相關法規適用,並得配合本條例第六條授權主管機關依核准創新試驗個案,豁免或調整適用之法規。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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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提升金融科技創新能量,及增進辦理創新試驗之行政效率,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事務之協調整合工作,業者申請與辦理創新試驗包括企業經營許可、環境影響評估、人力、融資與租稅、資安、洗錢防制、個案輔導及監管、跨國合作計畫等相關事宜,期以縮短投資案件之作業流程,並加速投資計畫之推動。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定明由主管機關設立專責單位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考vTaiwan在2016年以滾雪球方式進行之網路調查以及金融科技業者之建議,必須有專責單位能公開、透明、迅速處理金融科技發展事項,爰列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以回應相關需求及建言。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金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政府相關政策之制訂與執行有定期公開、檢討與改進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提出金融創新實驗成果報告及修法方向,以俾國會監督。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由政務委員協調跨部會議題,偕同相關部會(如金管會、經濟部、國發會、財政部、中央銀行、衛福部、交通部等)扶植產業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與防範系統性風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條、第十八條合併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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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創新實驗定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創新實驗定義。
二、依照金融穩定理事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對於金融科技之定義,係指技術帶來的金融創新,能創造新的業務模式、應用、流程或產品。
三、申請人之所以需要提出創新實驗,係因對於其以科技創新方式所研發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是否抵觸現行法規產生疑義,是否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者,尚有未明之處,故以「涉及」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者為範圍,較符合實務情況。
四、若申請人不確定申請項目是否屬於創新實驗範圍,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責任應於一週內以書面明確答覆申請人。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本條例之創新實驗定義。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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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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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一)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二)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三)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充分瞭解申請人性質及創新實驗內容,俾據以落實審查程序,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主體包括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及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二、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認定之;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法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三、第三款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之重要內涵,說明如下:
(一)辦理創新實驗之業務需為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並應說明涉及金融法規及需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爰為第二目規定。
(二)申請人應規劃其擬辦理之創新實驗規模,包含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創新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爰訂定第四目;其中實驗所涉金額包括參與實驗者交付資金、參與實驗者相互間或與申請人之交易資金及實驗暴險總金額等。
(三)鑑於創新實驗有其創新科技及專業,規劃該實驗之主要管理者對該實驗成效之影響至為重大,應提供主要管理者之經歷及專業技術能力等背景資料,俾瞭解其適格性,爰訂定第五目。
(四)創新實驗種類態樣多且內容迥異,申請人應提供其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參與實驗內容、範圍、交易資訊揭露、退出實驗機制、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並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包含依實驗規模所訂適當補償,可採保證金、保險或信託等方式,以有效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六目及第七目。
(五)申請人應瞭解其創新實驗所從事業務可能面臨之風險,並應避免創新實驗被利用於洗錢或資恐,且分別規劃因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利該實驗之完成、金融市場秩序之維持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八目及第九目。
(六)針對創新科技之特殊性,並為確保創新實驗之交易資訊安全,申請人應說明其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並對相關風險提出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十目。
(七)鑑於申請人可能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進行策略合作,共同辦理創新實驗,其相關合作內容將影響創新實驗之進行,爰訂定第十四目,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等資料,俾利主管機關瞭解及採取對應監理措施。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對創新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試驗計畫進行審查,爰定明應予審查之項目。另第二款為創新性,須排除與現行金融業務相同者,但申請人可說明具科技上或應用方法上創新性者,不在此限。
二、依本條例辦理之金融業務,係屬試驗性質,應於一定期間為之,爰定明創新試驗期間以及延長期間,延長得考量估計客戶回饋意見、校正缺陷、或為符合相關法規監理等。
三、為落實創新試驗之相關作業,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式要件。就提出申請之書面,除了前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外,另應說明申請人之基本資訊、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創新實驗範圍與期間、可能涉及之法規及專利、申請人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等事項。
二、此外,當創新實驗之實施涉及外之第三人時,申請人必須說明其與該第三人之關係。以使主管機關得以認定該第三人在創新實驗中之地位,進一步判定該第三人是否應改列為共同申請人。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需檢具文件。
二、依據2015年11月英國FCA之「監理沙盒政策說明書」所示,申請「監理沙盒」之條件為:
1.該公司所規劃之方案是否為支持金融產業所設計?
2.新方案是否新穎?或與現有產品或服務顯著不同?
3.此創新對於消費者而言,是否提供一個好的前景或是可以鑑別的利益?
4.企業是否真的需要在在沙盒框架中測試?所提計畫是否已準備進入實際測試?
5.企業在開發新的解決方案時,是否曾投入適當資源、瞭解適用規範及降低風險。
三、此外,FCA要求申請者提供完整的實驗計畫,包括實驗時間表、確保實驗成功的措施、實驗時間、客戶限制、消費者保護和風險評估措施,以及退場計畫等供審查。
四、新加坡對於沙盒實驗有類似規範,其評估標準包括:是否創新、能否為消費者帶來益處、出沙盒後是否願意在新加坡推展該服務、沙盒測試環境及預期結果、測試範圍是否適當明確、消費者保護、風險評估及避險方案、退場及轉換機制。
五、澳洲亦有類似規範:零售客戶實驗人數限制、交易金額上限、適當補償機制、消費者損失保護、爭議解決機制、訊息公開、善盡廠商忠實義務等。
六、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建立金融消費者管理制度,該法第四條將「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排除於「金融消費者」的範圍,且其資格認定已授權主管機關為之。「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參與「監理沙盒」實驗有其特定商業目的,或為測試競爭對手,或為尋找策略聯盟伙伴或是投資標的,應比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免除於消費者保護的範圍之外。
七、澳洲「監理沙盒」制度亦將零售客戶與具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批發客戶差別管制。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序要件。申請人就提出申請之書面,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於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並說明申請人之基本資訊、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創新實驗範圍與期間、可能涉及之法規、申請人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創新實驗之預期效益、創新實驗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創新實驗與參與實驗者之契約及保護等事項。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為充分瞭解申請人性質及創新實驗內容,俾據以落實審查程序,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主體包括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及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為協助臺灣金融科技產業服務的國際化,並吸引外高端人才來台,國自然、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於條件亦得提出申請。
二、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獨資或合夥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規定認定之;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法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本條第二款四目乃鼓勵金融生態圈發展,容許以生態圈夥伴聯合參與模式申請。但參者的權利、責任與義務,應以明文契約定清並於申請時提出。主管機關得制定政策鼓勵推動金融業與金融科技業者合作進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三、第三款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之重要內涵,說明如下:
(一)辦理創新實驗之業務需為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並應說明涉及金融法規及需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爰為第二目規定。
(二)申請人應規劃其擬辦理之創新實驗規模,包含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預計參與創新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爰訂定第四目;其中實驗所涉金額包括參與實驗者交付資金、參與實驗者相互間或與申請人之交易資金及實驗暴險總金額等。
(三)鑑於創新實驗有其創新科技及專業,規劃該實驗之主要管理者對該實驗成效之影響至為重大,應提供主要管理者之經歷及專業技術能力等背景資料,俾瞭解其適格性,爰訂定第五目。
(四)創新實驗種類態樣多且內容迥異,申請人應提供其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參與實驗內容、範圍、交易資訊揭露、退出實驗機制、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並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包含依實驗規模所訂適當補償,可採保證金、保險或信託等方式,以有效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六目及第七目。
(五)申請人應瞭解其創新實驗所從事業務可能面臨之風險,並應避免創新實驗被利用於洗錢或資恐,且分別規劃因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利該實驗之完成、金融市場秩序之維持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爰訂定第八目及第九目。
(六)針對創新科技之特殊性,並為確保創新實驗之交易資訊安全,申請人應說明其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並對相關風險提出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十目。
(七)鑑於申請人可能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進行策略合作,共同辦理創新實驗,其相關合作內容將影響創新實驗之進行,爰訂定第十四目,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等資料,俾利主管機關瞭解及採取對應監理措施。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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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 |
行政院提案: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其負責人與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代理人或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要求。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其負責人與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代理人或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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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 |
行政院提案:
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結合,為促使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邀集金融、科技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期間。
二、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立法例,定明主管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准駁決定之法律效果。
三、創新試驗包括跨領域之結合,為促使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應召開審查會議,就創新試驗計畫之申請及創新試驗結果進行審查,並授權訂定召集審查會議之相關辦法。
四、並得邀請申請人或與審查事件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以使審查機制更加完備。
五、考量創新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審查有關創新試驗之申請及結果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減少申請人等待審查結果之時間、錯失可能之商機,爰規範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案後三十日內須作出准駁之決定;另為使申請人有機會當面說明申請案之內容、降低雙方誤解並釐清爭議,爰訂定主管機關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避免審查時可能發生的利害關係衝突(如創新實驗可能帶給既有特定金融產業經濟上的衝擊)或專業面向不足(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事涉金融、資訊、法律等不同面向之專業,審查會議應確保有各方代表均衡參與),爰訂定審查會議應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及機關代表共同參與。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包括跨領域之結合,為促使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兼顧相關領域之意見,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邀集金融、科技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相關產業民間代表、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審查會議之成員的組成應能對嶄新事業模式進行客觀合理的審查。
二、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三、考量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項:「機關對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規定,於第三項明審查會議之成員於創新實驗申請及結果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責。實驗參與不應排他,可容許多家經營類似模的業者參與。主管機關應對各參與者的計畫保密,以維持公平競爭。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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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為利審查申請人確實依第四條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具相關風險評估之規畫及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申請許可之實質要件。在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創新實驗。
二、就許可要件之設定,綜合英國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篩選進入「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的指標(包括「對英國受管制產業或金融服務業的貢獻」、「該創新是否有足夠的創新」、「該創新對消費者有無好處」、「該創新必須透過監理沙盒來向實際消費者測試的必要性」以及「業者是否做好測試的準備並能提供保護消費者的充分資源」)以及美國眾議會2016年法律案H.R
.6118; Financial Services Innovation
Act of
2016之相關規定(包括「金融創新符合公眾利益」、「可增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可及性」、及「不會對美國金融造成系統性風險並提升對消費者的保護」等要件),明定申請進行創新實驗許可之實質要件,使主管機關及申請人得以遵循、申請相關金融創新服務及商品。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審查會議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申請資格應審酌事項。
二、創新業務並無一定業務型態、產品內容及經濟規模,故其創新性之內涵、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實驗之人數需求及實驗所涉金額、實驗契約之主要精神、投資人保護措施、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避險措施、資安作業、預期效益、退場機制、合作機制都不相同,不可皆採同一標準,以免喪失實驗目的。
三、故審查會議應依據申請案之業務屬性及規模,依比例原則調整上述事項之核准標準,以落實實驗求真求實之目的。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事業模式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為利審查申請人確實依第四條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具相關風險評估之規畫及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雖以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為限,惟考量創新實驗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就創新實驗之申請,本條例採取許可制,茲本於許可制之精神,為使主管機關得兼顧創新實驗之需求與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明定主管機關於許可時得採取一定之措施,包括調整計畫內容、排除特定法規適用、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以及附加條件或負擔。
二、為使公眾得以查詢相關創新實驗之相關資訊、作為是否成為參與實驗者之參考以及明瞭相關保護事項,主管機關應於主管機關網站上揭露已核准之創新實驗相關內容,並隨內容變更、撤銷或廢止等進度予以揭露。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審查會議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及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提報審查會議。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為利完整審查申請案件,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雖以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為限,惟考量創新實驗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六個月,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英國及新加坡已核准創新實驗案件之實驗期間僅三個月至六個月,且創新實驗之意義及本質,應係在特定範圍及期間內進行,申請人如認創新實驗已具初步成效,但需更長時間驗證,或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天災事變(例如水災導致設備損毀)、其他市場不可預期因素等,恐影響創新實驗之正常運作,導致實驗無法如期完成等情事,申請人得檢具理由提出延長實驗期限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及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將評估其事由發生原因、參與實驗者之保護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決定是否核准延長創新實驗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依本條例進行之創新實驗屬於實驗測試性質,應於一定時限內進行並檢視其成效,為考量不同創新實驗服務或產品所需之測試時間,爰訂定創新實驗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同時允許延長實驗期間六個月,以符合個案不同之需求。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延長期限及審查會議准駁之規定。
二、英國沙盒實驗之期間為3至6個月,澳洲為6個月得延長為12個月。我國以6個月為限,得延長為12個月,與澳洲之規範相同。
三、因本制度為我國首創性實驗做法,對主管機關及申請者都是實驗,為求雙方皆能獲得最大之實驗效果,爰規定得於實驗期屆滿延長二次。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參考英國及新加坡已核准創新實驗案件之實驗期間僅三個月至六個月,且創新實驗之意義及本質,應係在特定範圍及期間內進行,申請人如認創新實驗已具初步成效,但需更長時間驗證,或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天災事變、其他市場不可預期因素等,恐影響創新實驗之正常運作,導致實驗無法如期完成等情事,申請人得檢具理由提出延長實驗期限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及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將評估其事由發生原因、參與實驗者之保護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決定是否核准延長創新實驗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期間太短則過於倉促,太長則不符合實驗意義,完整的一個年度有利於申請人與參與實驗的消費者互動,申請人如認創新實驗已具初步成效,但需更長時間驗證,或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天災事變(例如水災導致設備損毀)、其他市場不可預期因素等,恐影響創新實驗之正常運作,導致實驗無法如期完成等情事,申請人得檢具理由提出延長實驗期限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及延長期限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將評估其事由發生原因、參與實驗者之保護及相關配套措施等,決定是否核准延長創新實驗期間,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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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
行政院提案:
創新實驗係針對創新金融業務進行測試,應符合一定實驗規模之限制,以兼顧金融服務之穩定性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金融業務之範圍、規模、保護措施及風險管理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則不得變更。但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部分,有變更以利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至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程序,另於依第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本條例進行之創新實驗對實驗參與者之權益以及國家金融安全穩定,均可能產生影響,茲明定實施人應在經許可範圍內,實施創新實驗。
二、為因應可能之情事變更,導致依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實施,將無法達成預期效益者,明定實施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內容及原許可處分。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創新實驗計畫變更申請應檢附文件。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創新實驗係針對創新金融業務進行測試,應符合一定實驗規模之限制,以兼顧金融服務之穩定性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金融業務之範圍、規模、保護措施及風險管理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則不得變更。但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部分,有變更以利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創新實驗係針對創新金融業務進行測試,應符合一定實驗規模之限制,以兼顧金融服務之穩定性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金融業務之範圍、規模、保護措施及風險管理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則不得變更。但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部分,有變更以利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至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程序,另於依第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延長及計畫變更者,亦同。 | |
行政院提案:
創新實驗申請經核准後,將開始對外招攬、進行實驗,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包括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另本條所定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包括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申請,併予明。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揭露已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相關資訊之義務。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創新實驗申請經核准後,將開始對外招攬、進行實驗,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包括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創新實驗申請經核准後,將開始對外招攬、進行實驗,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包括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另本條所定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包括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申請,併予明。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三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參酌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係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之準備期,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人須於三個月內辦理試驗,並通知主管機關開始試驗日期。
二、為瞭解創新試驗之辦理情形,且掌握該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本條定明辦理人應遵守相關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辦理人不得拒絕或妨礙;辦理人若有未遵守情形,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創新實驗於核准後,應儘速開辦,爰訂定許可後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開始實施創新實驗。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參考英國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
二、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參與者之權益。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敘本條文立法說明如下:
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應明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核准失其效力」之決定,並於主管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該決定屬行政處分。 |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 |
行政院提案:
申請人應建立資訊安全機制,降低可能發生之風險,以確保資訊使用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申請人建立資訊安全機制之事項。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申請人應建立資訊安全機制,降低可能發生之風險,以確保資訊使用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監管創新實驗之辦理內容及法令遵循情形,且掌握創新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為維持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得瞭解創新實驗計畫實施之情形,以進行必要之監理,爰明定實施人須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說明,且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實地訪查。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審查會議要求辦理事項,申請人未遵守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二、依照英國「監理沙盒」,進入沙盒實驗後,申請人應每週向FCA報告實驗進度,未報告或有不符合規定者,FCA可撤銷或終止該項實驗。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為監管創新實驗之辦理內容及法令遵循情形,且掌握創新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為維持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為監管創新實驗之辦理內容及法令遵循情形,且掌握創新實驗對市場之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事項,並向主管機關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為維持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三、根據創新實驗之特性、規模與可能風險,制定等比例的監理機制,因應其業務風險動態調整監理機制可兼顧創新與消費者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第十五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創新實驗本應在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下辦理,如發生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未落實法令遵循且未能於限期改善之情形,已未合前揭實驗安全性原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實驗者知悉。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創新試驗產生不利金融市場或金融消費者之影響,或辦理人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試驗計畫,或未遵守本條例之監理措施且未於限期改善,或辦理人自行提出停止申請者,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於創新試驗期間廢止核准。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試驗者知悉。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實施人在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許可處分之限制時,主管機關命其改善之權限。
二、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實施人未改善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進一步為「限縮創新實驗之許可範圍」、「廢止創新實驗之許可」以及「禁止實施人再為創新實驗申請」之權限。
三、當創新實驗之實施,將對參與實驗者或國家金融安定造成危害時,明定主管機關之管制權限。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新加坡沙盒實驗在發生下列情況時,MAS可終止實驗繼續:
一、MAS對於沙盒實驗的測試狀況不滿意。
二、已確定沙盒實驗終結後無法完全滿足相關的法律要求。
三、在沙盒實驗進行中發現重大瑕疵,致使對消費者或金融體系帶來之風險大於益處,並且無法在沙盒實驗過程中解決。
四、沙盒實驗進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主動申請終止。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鑑於創新實驗本應在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下辦理,如發生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未落實法令遵循且未能於限期改善之情形,已未合前揭實驗安全性原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實驗者知悉。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鑑於創新實驗本應在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下辦理,如發生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未落實法令遵循且未能於限期改善之情形,已未合前揭實驗安全性原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爰訂定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通過後三月內明文規定「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成立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外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以利參與實驗者知悉。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提升業者投資意願,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已取得核准創新試驗,並辦理人具有完全遵循法律意願及能力時,主管機關依據業者經營範圍,要求遵循相應且適合法規。
二、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企業完成試驗後應於四周內提出最終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爰明定創新試驗完成後,辦理人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完整創新試驗報告,如參與試驗者權益保障、管理措施及應辦理事項之遵循、資訊安全控管等事項,以利審查創新試驗成效。
三、主管機關得於收受試驗結果後,召開審查會議對辦理人之監理、法規、產業發展等進行通盤檢討。且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對外揭露創新試驗成果相關資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企業完成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且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即該項本文所定期間,如依但書核准延長者,則為延長實驗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創新實驗結果報告,以利主管機關召開評估會議評估創新實驗成效。主管機關係就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提出評估及建議意見,非為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結果之決定,亦不作為申請人後續申請經營業務之准駁依據,故該評估及建議意見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二、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結果完成評估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相關機關(構),且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對外揭露創新實驗成果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鑑於第六條所定之審查會議及本條第一項之評估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及應迴避事項等大致相同,爰併同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該等會議說明案關實驗辦理情形,將併於該辦法予以規範。
四、考量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創新實驗完成後,實施人應提出實驗結果報告,俾利主管機關檢視其成效與影響、並做出本條第二項所定之審查報告。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實驗結果報告後,應召開審查會議並作成審查報告。審查報告一方面應檢視實驗成效,使實施人明瞭得否申請正式業務經營,另一方面亦需評估相關法規是否有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當審查報告建議特定之法規修正調整,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研議,於權責範圍內進行必要之法規修正調整。如果涉及法律修正者,主管機關則應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與法律修正草案,進行後續之修法程序。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參考英國FCA「監理沙盒」,企業完成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
二、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FCA強調,申請者透過監理沙盒所獲得之授權,不能代替常規的金融准入審核程序,也不會成為金融相關牌照的捷徑。
三、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
四、新加坡MAS於該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指引」中亦強調,不能將監理沙盒實驗作為規避法律和監理要求的手段。
五、參考《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明定專家、學者或產業人士席次比例,然因金融科技創新屬於新興業務,非主管機關專業強項,且「監理沙盒」為實驗案,非一般之營業申請案,應降低主管機關行政干預的程度,提高專業人士的決定權。
六、明定審查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以符合憲法及性別平等政策綱領。
七、「監理沙盒」制度強調官民協作,因此評估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出席說明並應詢,以讓審查會議及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實驗計畫所涉及之實務及所發現之問題,以作為調整法令及行政作業之參考及依據。惟為免審查或評估程序延宕,如申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不影響評估會議之進行及效果。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
參考英國FCA之金融監理沙盒機制,申請人完成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且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以利主管機關召開評估會議評估創新實驗成效。主管機關係就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提出評估及建議意見,非為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結果之決定,亦不作為申請人後續申請經營業務之准駁依據,故該評估及建議意見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公布創新實驗結果。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即該項本文所定期間,如依但書核准延長者,則為延長實驗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創新實驗結果報告,以利主管機關召開評估會議評估創新實驗成效。主管機關係就創新實驗對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提出評估核准或否決結果及建議意見。評估會議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二、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結果完成評估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相關機關(構),且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對外揭露創新實驗成果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鑑於第六條所定之審查會議及本條第一項之評估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及應迴避事項等大致相同,爰併同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會議成員相關比例,及避免利益衝突或競爭。
四、考量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商業機密或技術專利等,爰參考政府採購法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責。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便於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助其快速掌握創新實驗計畫之影響與效益,爰明定實施人得邀請主管機關共同參與創新實驗計畫。
二、在主管機關派員共同協作之情形,主管機關已得事先掌握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與法規調整之必要性,為便於業者得在實驗期間結束後,能快速接軌正式業務經營,爰建立「提前報告審查」機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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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 |
行政院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人衡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擬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該項業務,惟因其尚需時日調整營業資格,以符合相關金融法規要求時(如資本額、專業證照、資訊安全等級等),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提出繼續創新實驗並進行調整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准駁,該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以利申請人於該期間繼續辦理創新實驗並進行營業資格調整,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且有利金融服務之發展時,應適時請相關單位提供辦理人輔導創業協助。並應檢討修正金融及相關法規,以及賦予辦理人調整業務期間。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就金融科技之發展,明定主管機關之積極作為權責,包括「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以及「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
二、此外,就金融科技之創新實驗,要求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人及實施人瞭解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內容與效果,並輔導其遵循相關要求。如此將不僅能有效落實本條例之規範,亦能有效降低申請人及實施人不必要之風險。
三、金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政府相關政策之制訂與執行有定期公開、檢討與改進之必要,爰列主管機關有定期與相關業者及相關部會共同研議及協調有關政策、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以有效監督相關施政、確保政策符合金融科技發展之趨勢與需求。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得就具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促進金融普惠時,提供相關協助。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未來該項業務之經營,須依各金融業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金融法規於檢討修正時,對創新業務之經營予以一般化及普遍適用之規範,必要時得於法中賦予調整期間,以協助該類業務之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另准許於實驗完成後與立法前的空窗期繼續營業。為保護消者權益與鼓勵創新,准許順利完成實驗的業者在修法期間繼續營運,並享有同等的免責權。
二、申請人衡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擬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該項業務,惟因其尚需時日調整營業資格,以符合相關金融法規要求時(如資本額、專業證照、資訊安全等級等),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提出繼續創新實驗並進行調整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准駁,該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以利申請人於該期間繼續辦理創新實驗並進行營業資格調整,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四、主管機關不應等實驗結束才進行法規檢討,並應盡量縮短實驗辦理完成及法規調適之落差。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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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已納入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
行政院提案:
為提升金融科技創新能量,及增進辦理創新實驗之行政效率,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設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為提升金融科技創新能量,及增進辦理創新實驗之行政效率,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已納入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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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機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包括第四條之申請、第九條第一項之申請延長、第十條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變更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申請繼續辦理創新實驗)、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實驗所涉金額、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申請人規劃及辦理創新實驗。
二、為利創新實驗申請人瞭解申請案件可能被駁回情形,爰須於授權之辦法中明定駁回事項,如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未能於限期內備齊文件及創新實驗計畫未具備第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應審酌項目等情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落實本條例規範有關創新實驗之輔導、申請人資格及申請程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規模、主管機關參與協作等機制,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辦法加以執行。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創新實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為落實本條例規範有關創新實驗之輔導、申請人資格及申請程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規模、主管機關參與協作等機制,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辦法加以執行。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包括第四條之申請、第九條第一項之申請延長、第十條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變更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申請繼續辦理創新實驗)、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實驗所涉金額、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申請人規劃及辦理創新實驗。
二、為利創新實驗申請人瞭解申請案件可能被駁回情形,爰須於授權之辦法中明定駁回事項,如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未能於限期內備齊文件及創新實驗計畫未具備第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應審酌項目等情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MAS)對監理沙盒之申請者並未收取費用,為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二、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一款所定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尚非本條例規範事項,不屬於本條得免徵規費範圍,併予明。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MAS)對監理沙盒之申請者並未收取費用,為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簡稱MAS)對監理沙盒之申請者並未收取費用,為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以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二、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一款所定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尚非本條例規範事項,不屬於本條得免徵規費範圍,併予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促進金融科技發展,鼓勵金融創新實驗研究發展,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制定租稅獎勵措施,鼓勵負責任的創新者。金融產業結構調整,需要金融科技業者衝鋒陷陣,創造台灣金融的國際競爭力,短期、適度的輔導、保護、租稅獎勵,對加速提升台灣金融產業結構調整與國際競爭力非常重要。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第四章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
行政院提案: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
行政院提案:
參考金保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八條):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所訂定契約之公平性、避免業者濫用其優勢之地位,以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一方面明定實施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一方面限制契約條款不得預先免除或限制實施人依本條例及許可處分所應負之責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九條):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之金融消費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實施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實義務。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參考金保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參考金保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二十二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申請人為進行創新實驗,有對外廣告、招攬參與實驗之需要,爰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二、鑑於創新實驗係申請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爰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避免實施人於招攬時運用不當手段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不當優勢徵集參與實驗者,致使參與實驗者之權益遭受損害,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招攬活動之限制。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考量申請人為進行創新實驗,有對外廣告、招攬參與實驗之需要,爰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二、鑑於創新實驗係申請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爰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考量申請人為進行創新實驗,有對外廣告、招攬參與實驗之需要,爰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
二、鑑於創新實驗係申請人與特定客群共同為之,非正式營業性質,且申請人亦不得以促銷活動,影響參與實驗者之行為,致實驗有所偏誤,爰不將營業促銷活動納入規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及權利義務。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創新實驗前,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包括申請人自行終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創新實驗、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及參與實驗者主動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創新試驗前,辦理人應明確告知參與試驗者,其參與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本條例之創新試驗,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辦理人與參與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試驗者之權益,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照金保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收費規定,明定評議中心處理第三項業務,得向辦理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標準及有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充分知情其參與之創新實驗之內容及退場機制,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實施人之說明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參考澳洲「監理指南第257號」之規定,須明確告知消費者其金融服務正處於實驗階段,並且與持有牌照公司一樣,必須盡到「忠實義務」,以及遵守「爭議賠償條款」。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前,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包括申請人自行終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創新實驗、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及參與實驗者主動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前,申請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包括申請人自行終止、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創新實驗、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及參與實驗者主動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參與創新實驗內容及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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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原無金保法消費者保護規定及爭議處理機制之適用。惟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準用金保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準用金保法規定,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訴先行、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第十五條第五項董監事等不得介入評議個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公正行使職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得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效力等規定。
二、參考金保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收費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評議中心處理第一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金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應予接受,其一定額度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考量本條例之創新實驗規模,不宜準用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之額度,爰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準用上開金保法規定,其一定額度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間之紛爭處理機制,並為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障,課予主管機關第一線之調查與處理義務。
二、當紛爭未能藉由主管機關之處理獲得解決時,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章規定,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機制解決。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同第二十四條說明。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惟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金保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準用金保法規定,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訴先行、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第十五條第五項董監事等不得介入評議個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公正行使職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得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效力等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金融業務實驗之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屬實驗性質,非一般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原無金保法消費者保護規定及爭議處理機制之適用。惟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以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準用金保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上開準用金保法規定,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訴先行、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第十五條第五項董監事等不得介入評議個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評議委員應公正行使職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得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循事項及效力等規定。
二、參考金保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收費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評議中心處理第一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金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應予接受,其一定額度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考量本條例之創新實驗規模,不宜準用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之額度,爰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準用上開金保法規定,其一定額度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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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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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創新實驗計畫範圍涉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豁免或調整之,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 | |
行政院提案:
一、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一、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鑑於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主管機關相關參與公務員的法律免責權,是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成功的要素之一,不應遺漏。對於參與創新實驗的公務員應給與免責保護,創新才能落實。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黃國昌當場聲明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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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
行政院提案: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定明於創新試驗期間排除適用各項金融業法中有關從事特許業務之刑事責任規定,因創新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業法中有關特許金融業務規定,應避免創新試驗辦理人,於創新試驗期間有因從事特許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之虞,爰增訂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試驗計畫範圍,免除相關刑事責任。惟逾越主管機關核准範圍而致違反刑罰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暨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豁免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爰定明主管機關得豁免或調整相關行政規則以及其行政責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參酌國外針對金融監理沙盒之法律適用豁免之精神,明定實施人依許可之計畫實施創新實驗,除不受許可處分已排除適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拘束外,創新實驗之實施,另不適用銀行法等處罰規定,以避免實施人無端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
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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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新實驗為官民同時進行之雙重實驗,主管機關之主辦人員亦屬實驗者,應於實驗範圍內免除不必要之法律責任,以鼓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
二、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規範受賄行賄及準受賄罪,應排除於本條之適用。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一、創新實驗項目涉及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保險法等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規定,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爰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惟責任之排除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如逾越該核准範圍而違反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仍無法免除。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行為涉及下列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者,不適用各金融相關法律中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一)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二)電子支付業務,包括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三)電子票證。
(四)信託業務。
(五)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六)證券業務。
(七)期貨業務。
(八)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十)保險業務。
(十一)信用評等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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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鼓勵輔導機制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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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鼓勵民間建立金融科技創新聚落,透過共通平台、共享資訊、共創空間、共同品牌的資源整合,激盪創新、發揮群聚效應,打造經濟規模,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知名度與國際人才吸引力。並訂定政策鼓勵申請人在實驗期間提出金融科技創新專利的申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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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金融創新資金、時間、人才等門檻都較一般產業高,建議推動信保基金專案,降低融資門檻,鼓勵更多創新業者投入。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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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協助新創業者進入資本市場。國發基金於亞洲。矽谷項目下匡列金融科技與數位經濟專屬基金,訂出新創公司彈性的債、股權交易框架與監理機制,讓金融創新成功公司更容易上興櫃/上櫃,同時對新創公司與投資人都有保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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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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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自公布日後二個月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21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29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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