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楊鎮浯
楊鎮浯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宜民
陳宜民
張麗善
張麗善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費鴻泰
費鴻泰
江啟臣
江啟臣
林麗蟬
林麗蟬
王育敏
王育敏
許毓仁
許毓仁
羅明才
羅明才
黃昭順
黃昭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任何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對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十九、接獲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親屬、雇主之代表人為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影響外國人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於其經法院判決有罪時,主管機關得先予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外國人簽訂契約,本有提供相關服務之義務,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服務關係,是外國人遭受侵害的窗口,應為率先發現外國人遭受人身侵害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人身侵害,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課予通報之責。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對所聘僱之外國人為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 十七、有前款所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五年內發生者為限。第十七款規定情事,經判刑確定,終身禁止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新增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 二、外界反映針對人身傷害案件,應加重處分及延長雇主再次申請之管制期間或終止之。考量外國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強制或禁止規定相比,前者所侵害之法益更為嚴重,然其法律效果皆為管制雇主二年內不得聘僱外國人,應予延長管制期間。 三、現行針對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對所聘僱外國人有涉犯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時,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規定,基於保障其他外國人避免持續遭受人身侵害,並同時考量家庭受照顧權、外國人人身安全保障等原則,如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即應延長管制期間為五年,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 四、另雇主對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經判刑確定,基於保障外國人人身安全,應終身禁止其申請聘僱外國人,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