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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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一次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機關為第一項之核准或前項之延長,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所必要,審酌國家機密之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 第一項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不予核准前,應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機會。受出境管制人員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退離職及移交國家秘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所設之出境限制,須經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已涉及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延長退離職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時間,完全沒有上限,恐難滿足前述諸釋字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作為出境管制制度之核心要求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時間與次數)。
三、管制出境係對離退職人員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基本權限制,且違反時,尚有刑罰相繩,機關是否准許或是否延長,在立法上沒有針對相關考量因素予以明文,高度委諸機關之裁量,僅能完全倚賴服務機關「視情形」決定,並不妥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機關「應考量之因素」,以茲明確,並彰顯比例原則之內涵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四、為落實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內涵,參考與本案所涉基本權(憲法第十條)相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體例,於第四項增訂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避免實務爭議,明文規定相關人員不服第一項機關決定,可對之提起相關救濟,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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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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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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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