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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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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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運輸工具負責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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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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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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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運輸工具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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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運輸工具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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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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