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鄭寶清
鄭寶清
趙正宇
趙正宇
黃國書
黃國書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鄭運鵬
鄭運鵬
趙天麟
趙天麟
葉宜津
葉宜津
蔡易餘
蔡易餘
尤美女
尤美女
劉櫂豪
劉櫂豪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登錄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求有效管控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比照人類食品之業者登錄制度,由主管機關設置寵物食品業者登錄系統,避免因管理密度過低導致寵物食品問題層出不窮,爰修正本條,增加業者登錄制度。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及其內容物、副產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寵物健康。 三、染有病原微生物。 四、有毒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則性會傷害人體健康而禁止製造、加工、調配、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類型擴張適用於寵物食品,縱使寵物與人類相異,但本質上危害生物生命、健康之事由則不應區分人類或寵物而有所不同,爰修正第一項,擴大禁止傷害寵物之食品類型,以保障寵物之生命、健康。 三、搭配第一項之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類型之種類、容許量標準,爰新增第二項,以符合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四、副產品名稱及其成分;其含二種以上副產品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五、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六、含基因改造之原料。 七、營養標示。 八、內容物、副產品、添加物之來源業者及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若有輸入之情形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國)。 九、有效日期。 十、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十一、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內容物按多寡前五名之成分應標明含量至毫克及所佔百分比至小數點第一位;其餘成分及第四款、第五款應標明含量至毫克。 第一項所稱副產品之種類、成分及是否可為寵物食品之原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依其對動物、大眾或環境可能構成之風險評估並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標示規定,並將寵物食品的內容物、副產品、添加物區分處理,分列於不同款次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內容物要求須依多寡成分按高低次序標示,並新增第二項要求將內容物含量前五名之主要成分標明含量及所占百分比;對於副產品除了須依多寡成分按高低次序標示外,更要求揭露其成分、含量,並將貨源註明;對於添加物部分,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以功能性命名者,要求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此外,並要求註明基因改造之原料,避免基因改造原料造成寵物健康之不適,而飼主卻無從得知。 三、另外,針對「副產品」之定義及相關細節,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歐盟關於動物副產品的風險評估及分類(歐洲委員會2003年5月訂立之動物副產品條例)作成公告,爰新增第三項以符合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四、為避免有效日期、製造日期不同表示方法易造成消費者對於標示之日期誤認,爰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修正僅限標註有效日期,以杜爭議。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新增規範之態樣納入本條規定,以符合前後規範之一致性。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調配、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新增規範之態樣,其受非難程度應與原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相當,並搭配該條款次之調整,爰修正本條第九款,將應受規範之類型均納入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調配、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四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五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十二條之五條文項次及款次修正,爰調整本條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