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現時外國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對我情蒐日增,且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以外之資訊者,將危害國家安全甚鉅,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立法內容及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提高刑責。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後段規定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資訊之行為態樣,修正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規範之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