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教育部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司長、副司長、處長、副處長及專門委員以上高階主管,逾期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職掌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私立大專院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校長、副校長、主任秘書、財務長及總務長之職務。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一、新增第五項。
二、為避免教育部高階主管離職後至私立學校任職,造成原任職關係在私立學校與教育部之間的不當利益衝突,應明訂教育部高階主管離職後禁止擔任私立學校特定職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