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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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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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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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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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除毒性化學物質以外,基於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其他危害性之虞之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為擴大評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外社會關注之化學物質,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一類,並於第三十條以下以專章規範,例如具食安風險、毒物先驅物、物理性爆裂先驅物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以相關子法規定,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爰增列第二款。
四、將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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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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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臻完備,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八款;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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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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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二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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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係以核可文件方式進行管理,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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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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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九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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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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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 第三章 管理 |
為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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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十一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毒性化學物質依其毒理特性,有不同之劑量,同時基於管理需求考量,有進行分級管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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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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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以「分級運作量」管理需求,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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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始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經許可或核准者,除有違規責任外,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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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核可文件規定納入適用本條規定,及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展延亦比照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變更、廢止亦比照辦理,另為變更、廢止對象為許可、登記及核可處分本身而非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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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十五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納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經撤銷、廢止核可文件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核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復工審查亦比照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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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第二十五條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治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四、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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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簡化文字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毒性化學物質」,使前後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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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與第十七條之專業應變人員之業務區隔,應變事項應由運作人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必要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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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得公告指定運作人應設置自動偵測並連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增列記錄頻率、連線方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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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亦修正之,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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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及認定亦應比照處理,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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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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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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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適用爭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通報對象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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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為配合增列前述費用求償機制,規範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予較長之請求權時效,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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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者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亦有免受車速限制之需要,並配合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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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二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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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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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評估、預防及管理關注化學物質,爰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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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
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關注化學物質亦須規範其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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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於第一項增訂該相關運作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考量運作風險及管制合理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毋須進行危害預防及應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核可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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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申報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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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標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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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轉讓限制;又關注化學物質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程度有別,係依性質分級管理,故非必然管制所有運作行為,爰規範相關運作人,以與毒性化物質之運作範圍有所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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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該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前項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一項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備設備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預防、應變分級管理措施,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並依該計畫內容實施,爰增訂第一項。
三、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一定措施,並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四、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其製造、使用、貯存、運送者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組設聯防組織,爰增訂第四項。
五、如有危害預防及應變必要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比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維持運作過程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增訂第五項。
六、前述預防應變計畫之製作、聯防組織之組設、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等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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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運送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應加強之運送分級管理規範,於運送前申報運送聯單,以及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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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關注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者,於下列情形之一時,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關注化學物質之緊急防治措施及所生費用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有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採取緊急防治分級管理措施之義務,並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緊急防治措施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另倘有關注化學物質引起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由業者依災害類型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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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關注化學物質準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評估、預防及管理之相關規定,如退運、文件有效期間、應變車輛規範、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特別規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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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將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與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區隔,爰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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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三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一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統稱為應登錄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化學物質資訊蒐集,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如數量等資料之申報,其資料並得作為管理、評估、篩選及公告之參據,爰增列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 |
|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第七條之一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項移列,分為兩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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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第七條之一第四項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以符實需,爰增列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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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第七條之一第五項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三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二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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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共同之查核、檢驗及管理基金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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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化學物質源頭管理,並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擬加強現行規定,使主管機關就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亦有相關查核權限,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相關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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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查核權限,爰於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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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並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環字第一○六○一七七四三七號函之指示略以,有關成立基金一案,請於本法完成修法後,於符合基金設立及存續相關原則且能自給自足之前提下,依法成立;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就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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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前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一項各款。
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基金繳費執行所需,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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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罰則 | 第四章 罰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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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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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增列罰金下限,爰修正序文。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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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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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停止作為之命令者,屬嚴重脫法行為外,恐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為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情形,爰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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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擴大保護範圍之對象,以有效保護受僱人之權益,並鼓勵勇於揭弊。
六、第四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七、第五項規定運作人之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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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第三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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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之配合義務,及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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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比例並比照低於分級運作量(原大量運作基準)核可文件之管理模式,爰將第一款有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經核可擅自運作之違規責任刪除,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三、配合第二十條增列記錄頻率及連線規定,爰修正第五款。
四、第六款配合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與其他情況之可責程度顯然有別,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十三款。
五、配合條次調整,除第三款外,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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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或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第三項條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比例並比照低於分級運作量(原大量運作基準)核可文件之管理模式,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經核可擅自運作之違規責任,爰修正第一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設專業應變人員及聯防組織之管理辦法,修正第十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六款之修正,有關運送聯單申報及保存、攜帶文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增列第十三款;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第十四款。
五、配合條次調整,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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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十二款僅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惟取得證照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負有本法行政上義務,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本身違反規定時須有相對應之罰則,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增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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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七、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清理及報告義務者。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章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之違規責任。
四、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之違規責任。
五、第三款規定違反關注化學物質核可相關辦法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六、第四款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責任,或紀錄(表)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之違規責任。
七、第五款規定違反申報頻率、方式、保存管理規定之違規責任。
八、第六款規定違反標示、未具備物質安全資料表或轉讓限制等規定之違規責任。
九、第七款規定違反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相關辦法規定之違規責任。
十、第八款規定違反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採取措施、組設聯防組織、維持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運送聯單、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及相關辦法規定之違規責任。
十一、第九款規定違反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通報主管機關、違反準用第二十五條未遵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運作之命令、運送事故未依規定派員到場處理且污染環境、未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之違規責任。
十二、第十款規定違反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之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辦理等違規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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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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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主管機關對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查核,及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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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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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增列自首減免處罰之規定,對於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處罰或得減免刑責,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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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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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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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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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三十八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與違規裁處之改善期限有所區隔,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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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五年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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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
三、運作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重大影響之風險,故運作人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四、各級主管機關就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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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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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於運作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判命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爰增訂第二項。
四、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之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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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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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本法除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除吹哨者、自首減免、民眾檢舉及獎勵等相關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事項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三、本案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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