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邱泰源
邱泰源
鍾佳濱
鍾佳濱
施義芳
施義芳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書
黃國書
鍾孔炤
鍾孔炤
陳素月
陳素月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歐珀
陳歐珀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八、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以致疾病之虞者。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一、新增第八項。 二、民眾長期或大量食用特定有礙身體健康之食品,可能造成其他不可回復之後遺症,應一併處理之。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第八項。 二、健康食品性質雖有保健功效,然可能造成健康傷害,應補充註明食用時可能造成健康之傷害,以免民眾輕忽健康食品之風險。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於節目或宣傳畫面明確標示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廠商名稱,其字體不得小於畫面中最小之字體。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新增第三項。 二、廠商委託傳播業者刊登健康食品廣告,運用置入性行銷手法以節目之名行宣傳之實,爰增加明確揭示辦理及贊助廠商名稱以供民眾於選購時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