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邱泰源
邱泰源
施義芳
施義芳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運鵬
鄭運鵬
黃國書
黃國書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孔炤
鍾孔炤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黃秀芳
黃秀芳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今市面上有許多食品以各種暗示手法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其方式除了明確表述療效之外,亦常以文字圖像暗示或模擬情境或其他方式之情況引導消費者錯誤認知,進而購買該食品。 三、食品之廣告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認定食品不得宣稱其醫療效果認定之完整性,爰新增第四條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