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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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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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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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或附設專科部、進修學校之大學授予,並頒給學位證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並頒給學位證書。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及修習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前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之規定,應報教育部備查。 | 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部分大學設有專科部、進修學校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副學士學位之授予學校增列附設專科部、進修學校之大學,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大學學術自主,各級學位由學校依學術領域及修習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然學位名稱與授予要件乃學位授予之基本重要事項,基於國家監督立場,仍維持報教育部備查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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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專科學校、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與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現行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二、以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各級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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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學及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與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並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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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第五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均得設立空中大學,爰將「國立空中大學」修正為「空中大學」,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空中大學得設立研究所碩士班及附設專科部,從而空中大學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正為「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另「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修正為「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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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修滿碩士學位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學生碩士論文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以技術報告或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者,學位證書應附記作品或報告之名稱。 | 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體育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含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移至本項後段規定,且定明應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
四、經參酌國外碩士學位授予制度,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實務取向,可由各大學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同時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定明應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六、明定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碩士班,或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以技術報告或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參酌外國相關法制,亦於學位證書加以附記。學位證書的形式、學位名稱是提供資訊,作為社會判斷的依據,故應在證書上敘明作品或報告名稱,以提供更完整的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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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第六條第三項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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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博士學位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 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正為「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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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學士學位逕修讀博士學位之規定,業納入現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博士學位授予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規定,從而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 第七條第三項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技術報告」修正為「所提論文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
(三)第二款將現行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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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業修正納入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三、鋻於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仍有修業期滿,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但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情形,爰保留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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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之論文。但國內學校經由國際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
三、現行各校經由國際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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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授予各級學位。 |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敘寫體例一致。
二、有關軍事校院之學位授予,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有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等規定,其非僅於法律規定,爰將現行「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修正為「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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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名譽博士學位資格,為符合大學自主原則,宜由各大學定之,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予以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修滿應修學分,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得由學校共同授予或分別授予學位。各級跨校雙主修學位屬分別授予者,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學生原就讀學校名稱。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 第四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開放修讀副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學生亦得修讀雙主修,並擴及跨校雙主修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定明其學位得由學校共同授予或分別授予。另定明各級跨校雙主修學位屬分別授予者,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學生原就讀學校名稱。
三、第一項各級學位由學校分別授予者,學生必須取得原就讀學校之學位。
四、修正第二項,定明學生得修讀跨校之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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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學位授課方式屬遠距教學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學校所頒給之學位證書應附記授課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外大學對於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位,在所授予之學位證書多另有註記,且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九條已規定數位學習在職專班學位之取得,其畢業證書應附記授課方式為遠距教學,爰定明各級學位授課方式屬遠距教學且符合遠距教學相關規定者,其學位證書應附記其授課方式為遠距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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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大學定之,並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名譽博士學位應由教育部核准之學系,依其所屬學術領域頒發,另因應系所合一,「博士班研究所」等文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將「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修正為「授予同類博士學位」。為尊重大學自主,名譽博士學位之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大學自定,刪除報請教育部備查。但名譽博士學位亦屬社會名器,不應濫發私授,其頒授及審查應遵循一定之程序規範,並提報學校相關會議通過。參考各公私立大學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辦法,亦多規定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三、現行第二項為符合前述大學自主之精神,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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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並提供電子檔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專責圖書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國家圖書館或所屬學校圖書館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並得於館外無法接觸之館內網路系統公開傳輸。 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提供或館內公開傳輸,對各該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之其他著作權不生影響。 |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範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之義務。首先,其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保存。另因目前各學校正推動「機構典藏計畫」,將全校師生著作數位化後,集中於校內資料庫供其他校內師生參考,故亦應允許其所屬學校圖書館得保存及利用。又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0條之1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指定專責圖書館(即國立臺灣圖書館)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版本之資訊,爰於後段增列取得碩士、博士學位者並應提供電子檔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專責圖書館,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三、行政院106年11月2日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文字刪除(經濟部草案原本擬修正為「『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其刪除理由稱:「參酌各國著作權法並無碩、博士論文推定公開發表之規定,且有關碩、博士論文經送國家圖書館後是否公開提供公眾之問題,應回歸『學位授予法』規範」,爰於第二項增訂前項碩士、博士學位論文等,應由國家圖書館或所屬學校圖書館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又考量數位網路技術時代,應允許於其館內網路系統公開傳輸,但不得供館外接觸,以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
四、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提供或館內公開傳輸,限制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部分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除此之外,其他利用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或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爰於第三項明訂,對各該著作之其他著作權不生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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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 前項不實、舞弊或抄襲情事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調查之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第一項情事之調查認定或處理結果顯有疑義時,應命學校限期重新調查。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令當事人退學,追繳其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 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規範無論是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其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可責性內涵亦各不同。如有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將影響學位之撤銷,甚至導致退學處分,涉及學生重大利害關係,其認定應有一客觀標準以符公平性原則,故應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有明文規定以資遵循,並應屬情節重大者方構成撤銷之要件,方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依第一項撤銷學位後,應令當事人退學。大法官第五六三號解釋強調「正當程序」為真正保障學生權利的機制,故建議學校在對學生作出撤銷學位及退學之處分前,對第一項各款所規範之不實、抄襲或舞弊等情事之認定,應先經學校組成委員會調查屬實才作出處分,方符程序正當性之要求,以落實學生權益之保障。
四、大學基於大學自治,自可訂定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但為避免學校訂定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要求,增加不必要之障礙,國家仍應依法監督。同理,學位之撤銷與授予同屬能否獲取學位之重大實質要件,國家亦有監督之必要。撤銷之條件與認定標準,除基於大學自治可由各校訂定外,並應報教育部備查,以兼顧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撤銷情事之調查委員會組成及調查之辦法亦同。故建議增訂第二項。
五、學位之撤銷不但事涉當事人權益,也影響到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涉及第三者之利害,並可能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故應盡量設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第一項規定學校撤銷學位,應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第三項規定對遭撤銷學位之當事人,通知其繳還學位證書。然當事人已遭撤銷學位之不利處分,通知其繳回學位證書有其事實上之不可行,學校應依職權主動追繳。參考各大學自訂之學位授予辦法、作業準則或學位考試規則亦多如是規定,爰建議修正第三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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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使人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三、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專業實務報告、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主管機關為之,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論文代寫為合意之行為,本條只處罰引誘代寫或實際代寫論文等之行為人或負責人,對被動接受引誘或主動使人代寫之當事人卻未有規範。然而其可責性內涵已達主管之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處以行政罰之程度,代寫論文之雙方既有犯意之聯絡,雙方都應處罰才構成平衡,如此方能維持國家監督之角色。是以,使人代寫論文亦應納入本條之處罰。
三、使人代寫論文之行為人應為學生,該行為可能同時遭到校規懲處或撤銷學位。然本條處罰代寫論文之行為人亦可能為學生,故應無處罰過重問題。再者,碩博士生不論被動接受或主動使人代寫論文,學生均居此舞弊行為之主體角色,主管機關或學校皆應對其處罰,才能嚇阻其心存僥倖,根本遏止此一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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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施行細則全部條文皆已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且全部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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