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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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運作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範,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原則上應由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若例外由勞工同意擇以補休替代者,此為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比照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二項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目的在於恢復勞工身心健康,避免勞工長期過勞。 二、查輪班制行業扣除交接、交通路途,勞工將無足夠時間休息,特別是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攸關公眾安全,為維護勞工健康及公眾利益,應維持輪班制勞工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較為妥適。惟考量到事業單位必須以增僱人力、調整出勤模式或經營方式因應需要時間,爰定民國107年7月1日全面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次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度行使。遞延特休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