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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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警械種類因時俱進,且每項警械皆經核定,標定個別警械實無其意義且使法規更為繁雜,故修正刪除個別警械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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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且使用警械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修改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急迫需要是累贅詞,既然已是合理使用且無逾越必要程度,無需再綁上急迫需要的條件。且急迫需要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將成為警察人員在合理使用槍械時的摯肘,亦為產生訴訟後,法官判定的干擾。員警使用警械之主要目的為壓制對方,故得採用較高一級之武力有效達成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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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本條所提內容等同於違反第六條之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況致命部位難以清楚界定,除腦,心臟等重大器官外,動脈是否為致命部位,若因個人體質問題而致命,是否又可認定為致命部位?警察人員依法執勤,依法使用警械,其主要目的在於壓制歹徒,使其無法反抗。壓制造成結果則非主要關注點,此乃普世可接受觀點,第六條限定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概括本條,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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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警察局,於發生本條所列事項時,應主動介入協助處理。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為維護警察人員相關之權利,故在本條文中增設各級政府及所屬警察局應主動介入協助警察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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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本條例所需之教育訓練與警械使用準則,強制力分級觀念與規範,強制力使用技術及快速用槍反應訓練,法制與訴訟能力由警政署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協同警察教育單位、專家學者訂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械使用最大的缺陷在於教育訓練尚未能針對員警合理判斷能力進行強化,以支撐面臨當代社會瞬息萬變的狀況下之執法作為。為使警察人員能合理適當使用警械,所需之教育訓練與警械使用準則,強制力分級觀念與規範,強制力使用技術及快速用槍反應訓練,法制與訴訟能力由警政署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協同警察教育單位,專家學者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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