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一、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規定關於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惟實務上時常面臨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產業發展為由,與環保署對環保法令存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然環境保護管制標準、法令公告等,應由環保署本於專業為之,不應因經濟部之意見而阻礙環境保護之工作。爰此,修正本條文字,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之規定,由環保署會商經濟部即得自行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即時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文字修改。
二、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測站、一般測站及交通測站等類型,於石化工業區內應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一般都市地點,如公園、學校周邊、交通要道等處,應設置一般或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俾利準確監測全國空氣品質,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各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即時公布空氣品質監測結果,供一般民眾知悉,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於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文字修改。
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最終目的是為保護國人身體健康,因此,採取何種標準方能有效達成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係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標準時應優先考量之要素。爰增訂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
|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一、文字修改。
二、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製造污染之事業產生嚇阻效用,故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二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
|
|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未定有刑責,難收嚇阻實效,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課與刑責及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