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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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六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七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一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二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七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經勞雇雙方協商將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因台灣勞工一零五年年工時2,034小時,位居全球第六高,且一例一休實施後取消勞工之七天國定假日,為降低我國勞工工時,並將七天國定假日還與勞工,故增加勞工七日特休假日。
二、現行特休假日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特休假日雇主皆需轉為工資發給,若僅規定一年內需休畢將違背勞工能妥善安排其休假日數之立法原意,為保障勞工權益,故新增特休假日可遞延一年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不因遞延而受損,故明定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日數,雇主仍應依法給予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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