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宜民
陳宜民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張麗善
張麗善
吳志揚
吳志揚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賴士葆
賴士葆
蔣萬安
蔣萬安
柯志恩
柯志恩
顏寬恒
顏寬恒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志榮
徐志榮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係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前項身心障礙者請領老年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請領年齡、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身心障礙者年金給付之依據。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為落實此立法精神,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讓身心障礙者有合法提早退休機制。 二、前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103年勞動部「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身心障礙者失業的主要原因中,「個人健康因素」與「體力無法勝任」分別佔14.7%、8.5%;有工作者,不滿意目前工作的主要原因中,「體力無法勝任」也佔9.6%。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 三、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 四、依照行政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對於身心障礙者均有降低其請領年金之年齡限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者,年滿五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五、然身心障礙者之種類、狀態、等級均有所不同,雇請領老年給付年齡亦應有所不同,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且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以為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