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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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之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一、為臻完備,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
二、配合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暨增訂相關規定,將該基金之管理列為中央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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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七、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為臻完備,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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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
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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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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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第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毒性化學物質輸入之後續處置,倘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而未經許可或核准,除有違規責任外,爰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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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對該專業應變人員施以訓練及再訓練,其訓練及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為之。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再)訓練、紀錄保存、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一、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二、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相關應遵行事項等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第六項、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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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紀錄保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公告指定應連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並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酌調第一項文字。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爰增列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記錄頻率、連線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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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其費用得由第二十八條之一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減少適用爭議,將本法施行細則之通報對象規定明文於第一項。
二、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措施。
三、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之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負擔費用,爰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予較長之請求權時效。爰增訂五、六、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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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六、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增列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徵收目的、對象、來源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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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毒物及化學物質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協調、危害評估及預防、管理、獎勵措施等相關計畫或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勾稽、查核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化學物質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諮詢服務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籌措因擴大管理化學物質之經費來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本法增列基金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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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三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基金成立,應成立管理會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並得設置工作技術小組處理相關事宜,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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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爰增列罰金下限,並酌增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有期徒刑下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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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爰增列罰金下限,並酌增有期徒刑下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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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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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訂不遵停工命令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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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不得因其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為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受僱人或其親屬、同居人為強暴、脅迫或侮辱。 運作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運作人之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不法行為,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增訂吹哨者條款及證人保護制度,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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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二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僅針對運作人違反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規定時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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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作人、應登錄人、申報人有違反本法情事,經檢舉或主管機關查獲前,自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完成規定程序,且未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者,減輕下列違規之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減免其刑: 一、未依許可、登記、核可事項運作或未依登錄附款事項運作。 二、申請許可、登記、核可、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
三、另為鼓勵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遵守規定,避免因畏懼處分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爰增列自首減免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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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水污染防治法,增列追繳所得利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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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三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行為,爰增訂民眾檢舉及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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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作人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列資訊公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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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二 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及公益團體,得提起「公民訴訟」,爰增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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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又本次修正公布條文,除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吹哨者、自首減免、民眾檢舉及獎勵等相關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事項均與大幅改變現行制度,有必要考量社會衝擊及與國際管理制度調和,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合併修正為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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