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礦物。
前項採取礦物之作業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條文內容,都是基於原住民族權利而做的制度性、法制化的規範,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礦業的採取、利用,也是在原住民族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及自主權等權利之基礎下所做的衍生性規定,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個人取用權、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諮詢及同意權、第二十二條環境資源共同管理權以及第二十三條民族自主選擇權等等。
三、從立法目的及意旨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這是屬於原住民「個人」的權利規定,權利的行使主體及主動權在原住民。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係屬於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明定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資源利用的權利,以維護原住民族整體性發展的權利。
四、爰此,政府宜在尊重、認可之前提下來進行保障及維護的作為,也應該從權利的基礎及觀點來規範,從而,許可的管制手段,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到原住民族權利,而且,維護的主體不應該僅僅只是對於原住民個人作規定,更要維護並增列原住民族集體的權利規定,以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整體性的自主發展選擇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