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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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四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以上。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為落實勞工周休二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均「做一給四、做四給八」,立法本意係以價制量減少勞工休息日出勤之要求,未考量到工作時間之限制係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而工資發給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若欲「以價制量」則宜單純提高加班工資之計算方為妥適。 二、為使勞工與雇主於排班時更為彈性,故休息日加班之工作時間計算應修正為核實計算,工資部分則修正為加班四小時內按平日工資額外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按平日工資額另加給二。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5年本法修正通過後僅本條尚未施行,查勞動部曾於質詢時表示「力拼一年內施行」,又曾發文行政院建議於108年元旦施行,而本條文自修正至今已近一年,各行業亦應已針對輪班間隔時間拉長至11小時作出改善措施,故考量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所作出之宣示,本條文自應及早實施方為妥適,爰基於上述考量修正施行日期為108年1月1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元旦後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次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後一個月內,指定二日次年度應放假之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依據勞動部公布民國105年台灣勞工全年工時為2,034小時,若跟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公布資料比較可見台灣工時長度約排在第五名,而O.E.C.D.之平均工時為1,763小時,可見我國工時雖略有縮短但仍遠高於平均值。又據勞動部公布之數據105年台灣每人每月加班時數為8小時,可見台灣長工時之主因為正常工時過長,若欲降低總工時應從正常工時著手,故宜新增3天國定假日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二、新增之三天休假日除元旦後一日為原有之假日外,本條原有授權勞動部得指定應放假之日,故勞動部應於當年度終結一個月前另行指定次年度二日之應放假之日。考量大多數民間企業之出勤日程係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辦公日曆表為之,而年度日曆中又偶有出現彈性放假及補班之設計,故勞動部指定次年度之國定假日應以補班日為優先,若次年度補班日數不足二日,則由勞動部衡酌該年度假日較少之月份指定之。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勞工得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請求雇主遞延當年度未用畢特別休假,次年度終結前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特別休假之精神在於給假而非支薪,故勞工當年度之特休未能休畢時不宜直接發給薪水,且若勞工前半年度已使用部分特休故身心狀況甚為良好情況下,此時不應強要求勞工於年度終了前用畢特休,參酌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應准其遞延至隔年使用,若仍未使用完畢方得以工資方式給付,以符合特休制度之本意。 二、考量特休能否使用完畢通常須於年度終結前方能確知,亦為避免公司強制員工預先同意遞延,故應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由勞工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要求遞延為之,方能有效保障特休假為勞工權益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