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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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倍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至八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二倍以上,第九小時至十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三倍以上。 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雇主預先使勞工拋棄工資請求權並轉換為休假者,無效。 |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
一、勞基法為求彈性、清楚及確實執行,在提供彈性的前提下,也應該一併提高加班費的給付率,事後協議讓勞工換補休者亦同,並將補休明確定義為特別休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以及新增第三項。
二、我國加班費計算基礎,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準,但其內函未明確,亦未明文每月換算之總工時標準(函釋原則240小時),導致民眾與法律認知過大,所謂1(本薪)+1.33倍,並非等於每小時工額直接乘上X2.66倍,致勞資雙方常有爭議及誤解。加班費率應統整為未計入本薪1倍的概念(法條「工資照給」所生的誤解),為計算標準,爰修正各倍率,以符社會理解。
三、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除可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外,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並一同提高第二項加班費給付率到1.5倍及2倍,超過8小時,第9至12小時為3倍。
四、勞動基準法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具強制性之法規,就勞工於勞動基準法之權益應不得事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就勞工法定權益約定事先拋棄者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新增第三項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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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轉換之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為配合補休明確定義為特別休假並應按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給倍率轉換,爰修正第二項。
二、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若勞工取得雇主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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