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照顧兒童,分擔家庭扶養子女之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明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兒童扶養津貼,旨在將兒童視為國家公共財,由國家、社會共同分擔其養育責任。唯發放津貼並非為照護兒童之唯一政策,故立法目的限縮於分擔家庭扶養子女之經濟負擔層面。至於其他照護兒童最大利益之方式,仍有待其他政策之推動。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請領兒童扶養津貼之資格條件)
未滿三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兒童,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其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稱申請人),得請領兒童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兒童滿三歲當月止。
領取權利人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為共同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者,由父母共同領取之。
二、由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者,由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者之父或母單獨領取之。
三、兒童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兒童之權利、義務時,由監護人共同領取之。 |
一、本條規定請領權利人之主體及請金額、資格條件。
二、兒童扶養津貼之主要目的,依第一條規定係在照顧兒童及分擔家庭扶養子女的經濟負擔,因此領取權利人並非在兒童本身,而在於對兒童行使扶養義務之父母或監護人。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以國家及社會力量共同分擔扶養子女之經濟負擔,故分擔的對象自以在國內經常居住且設有戶籍之兒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本津貼之發放額度,及發放之終期。
五、第三項規定領取權利人。兒童屬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領取權利人自由父母共同領取之,爰為第一款規定。若其權利、義務係由父或母單獨行使、負擔,雖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唯領取權利人仍宜規定為對子女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爰為第二款規定。至於兒童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時,依法應置監護人,行使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此時之領取權利人自由監護人共同領取,爰為第三款規定。 |
| 第四條 (委託辦理機關)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
勞工保險局受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老年年金、國民年金等業務,其對於發放類此津貼行政經驗豐富而成熟,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請領之程序)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
本津貼之發放採申請制,由符合資格件之民眾自行斟酌其經濟需求,向政府提出申請。 |
| 第六條 (請領案件之審核流程及其期限)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審核。 |
本條規定請領案件之審核流程及期限。 |
| 第七條 (相關機關之協助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未滿三歲國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勞保局有查證資料之必要時,其他機關應配合協助之。 |
本條規定相關機關之協助義務。 |
| 第八條 (生效日期及發給期限與方式)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除提出申請之首月外,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或以現金給與;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
一、本條規定生效日期及發給期限與方式。
二、本津貼原則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入申請人帳戶或以現金給與。但因申請係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當月可能囿於審核作業期限或申請日期而無法於申請當月二十五日前給與,故將其為例外規定。
三、若審核不符合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俾申請人若有不服得提出行政救濟程序。 |
| 第九條 (再行申請、改定申請情形及程序)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其後有因不符合請領資格而停止發給,其再符合請領資格者,仍應重行申請。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其後有因改定領取權利人者,除第三項之情形外,其程序依第五條、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改定領取權利人之情形,其改定當月之領取權利人仍為前領取權利人。 |
一、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其後若無不符合請領資格者,自無需再行按月申請。但其後若有因不符合請領資格,例如暫失喪失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情形,而其再行回復而符合請領資格者,仍應重行申請。
二、經審核發給本津貼,其後若有因改定領取權利人之情形,例如原為父,後改定為母之情形,其申請程序仍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其生效日期除有第三項情形外,亦自申請當月生效,而非自符合請領資格時生效,俾免爭議。
三、改定權利人時,會有當月前權利人及後權利人均得依法領取之情況,例如當月中改定監護人。為免爭議及行政便利,仍以前權利人為當月之領取權利人。 |
| 第十條 (溢領之處置)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
未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每年居住於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該年度均不得領取本津貼,已領取者依前項規定。 |
一、本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之情形,包括一開始即不符合請領資格及其後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情形,凡有溢領情況者,均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其不繳還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律處理,並無須另行規定。
二、第三條第一項限制須每年居住於國內超過183日者,方符領取資格。唯於申請時,不易判斷全年是否超過183日,為免爭議,未符合該項資格者,該年度均不得領取本津貼,已領取者則依第一項規定繳還。 |
| 第十一條 (扣押讓與或擔保標的之禁止)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 |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俾保護領取權利人。 |
| 第十二條 (統計表及總報告之編製及備查)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規定委辦機關之應辦事項。 |
| 第十三條 (預算之編列)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本條規定津貼經費之來源。 |
| 第十四條 (授權事項)
有關申請書之格式、申請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文件、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文件、格式、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