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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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 |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 |
一、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又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二、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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