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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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平等精神,爰將平等與多元文化並列以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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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與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六、客家文化自治團體:指為辦理跨區域客家語言、文化等相關事項之推廣,所成立之公法人。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因客家族群之散佈較廣,故設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其以功能性為導向,專司處理跨區域之特殊任務,並藉此跨區域之自治團體統籌規劃進行推廣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之事務。
四、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具體之詳細規範,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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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有權利要求以客語為做為學習語言,並以客語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資源。 | |
一、本條新增。
二、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教學,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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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客家人口達一定比例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以客語為通行語之相關辦法授權由客家委員會定之,俾提供地方後續推動之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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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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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為辦理前項事務,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以國家客家發展計畫,就其職掌擬定客家政策實施綱要,並將年度工作報告提送客家委員會備查。 |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客家委員會應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少數族群之事務只有少數除群之專責機關辦理,實務上難以推展,宜參考性別主流化辦理模式,強化全體行政機關之參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各級機關提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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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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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其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且相鄰之鄉、(鎮、市、區)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 前項客家文化自治團體之推動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客家傳統聚居地區橫跨地方政府之界線,為制度性傳承完整客家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
三、考量後續推動情形有跨縣市區域之可能,且與地方制度法有相當重疊討論空間,需有法律授權相關細部規範,爰規定第二項。
四、基於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其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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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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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友善環境。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取得客語認證資格之公教人員,得予獎勵,並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逐步有訂定相當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 本條之實施方式由客家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
一、第二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二、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及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項規定。
三、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
四、因應公教人員陞任評分等細節,爰增訂第五項,其辦法授權相關機關會商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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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全球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客家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客家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定明以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
三、配合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全世界各地之客家語言納入客語資料庫,以期成為國際上客家語言的文化中心,更全面促進全球、新南向國家之客家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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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發展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及生活化之學習環境,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政府應輔導學前、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學院校推動辦理之。 客語之字、詞、音及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客家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三、為落實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
四、客語之現行適用上多見不同標準,於推行客語時易造成混淆,爰於第三項明訂客語標準化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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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客語及客語沉浸式教學師資,並專職聘用國民教育客語師資;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民教育各級學校對於客語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定名客語師資之聘用原則;其辦法授權相關機關會商定之。
三、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相關教育師資之培育及聘用辦法(第二十二條),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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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及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及客家族群主體性,爰增訂在地知識與客家學術並列為客家文化研究之項目,以強化二者間之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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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廣播電視頻道之節目及廣告應有一定比例使用客語;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其實施辦法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政府辦理之客家事務項目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分列三項規定;第一項為現行條文有關保障傳媒近用權之規定,酌修標點符號,另第三項為現行條文有關客家節目廣電事業之獎補助,內容酌作修正。
三、又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設立全國客家廣電頻道之規定並列為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四、依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宣言之精神,使用廣播電視資源者須合理擔負多元文化發展之責任,爰規定廣電節目及廣告宜有一定比例使用客噢,其比例及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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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客家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客家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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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客家文化價值,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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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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