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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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但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由勞工十五人以上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一、台灣工會組織率偏低,144萬家企業當中,目前的企業工會只有924個。依現行「工會法」規定,30人以上才能組織工會,門檻比日本、韓國都還高,日本、南韓2人以上就可籌組工會、香港7人,即使中國也是25人就可組工會,但台灣的中小企業平均僱用人數不到7人,以至於勞工根本很難有工會的保障,以及對等的「勞資協商機制」。
二、鑑於強化勞資協商之實效,以及勞工之勞動三權之保障,應增加工會之涵蓋率,降低組織工會之門檻,依照現實需要,將勞工人數低於一百人之事業單位之組織工會之門檻,由三十人降低為「十五人」,勞工才更能獲得工會的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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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下者,置理事三人至五人;其會員人數三十人至五百人者,置理事五至九人,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按照人數比例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德國經營組織法」之精神,刪除本條第一項理事人數上限之規定,以保障勞工之結社自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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