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護及獎勵人民揭發政府部門及特定企業之弊端,以期打擊不法及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以保障揭弊人之權益。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透過人民的力量打擊犯罪,避免損害擴大,減少後續偵察及相關社會成本。
二、為發揮揭弊效益,需對揭弊人加以保護,使其免遭報復或不利對待,給予適當之獎金以鼓勵之。 |
第二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揭發弊端:舉發未經發覺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事實。
二、揭弊人:指依本法揭發弊端之人。
三、政府部門: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受政府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四、特定企業:指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占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五、揭弊案件:指揭弊人依本法揭發弊端經主管機關審查受理之案件。 |
一、用詞定義。
二、揭弊人身分不以公務人員為限。
三、被揭弊對象除政府部門外,因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弊端對社會及投資大眾亦將造成相當影響,涉及公益,故併將之列入適用本法之對象。 |
第三條 揭弊人之保護及獎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貪污治罪條例」、「毒品防治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從其規定。 |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法務部應設置揭弊人保護及獎勵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由法務部廉政署協助相關行政業務,統籌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揭弊案件審查及受理之處理。
二、揭弊人身分保密及人身保護措施。
三、禁止公、私部門對揭弊人不利之措施。
四、對揭弊人獎勵之措施。
五、對揭弊人其他權益之保障措施。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得為有給職,任期二年,就法律、財經、勞工、工程、醫療及社福等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 |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相關事項以設置揭弊人保護及獎勵委員會處理之。 |
第五條 對揭弊人之保護及獎勵,以政府部門、人員有不法或特定企業之不法妨礙公共利益,且未經發覺者為限。 |
揭弊人所揭發弊端,需為違反法律之不法行為及關係大眾之公共利益,而其事實必須是未經其他人或政府機關發覺或揭露者。 |
第六條 依本法保護及獎勵之揭弊人,以願配合政府機關調查、提供事證或陳述自己見聞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事實者為限。 |
揭弊人就其揭弊案件應配合調查之義務,換言之如揭弊人不願配合相關調查,則不予受理。 |
第二章 揭弊程序 |
章名 |
第七條 揭弊案件應向法務部具名舉發,揭弊人身分及揭弊案件相關內容、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揭弊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揭弊人同意前項事項公開應以書面為之。 |
一、揭弊案件應向主管機關具名舉發。
二、揭弊事件以保密為原則,例外應以書面為之。 |
第八條 法務部於接受舉發後應即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交委員會審查是否受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揭弊人:
一、揭弊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二、揭弊人係匿名者。
三、揭弊案件已經公開或發覺,揭弊人並無法提出新事證者。
四、揭弊人不配合調查者。
五、同一揭弊案件經不受理處分後,揭弊人無新事證而再舉發者。
六、缺乏具體事證,經二次以上通知補充佐證資料仍無法補足者。 |
一、是否受理應經委員會審查。
二、例外情形不予受理。 |
第九條 以書面舉發應由揭弊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揭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被揭弊政府部門及其人員資料。
三、揭弊之事由。
四、有無請求保密之事由。
五、有無請求保護之事由。
六、附件。
舉發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接受舉發機關,就前項應記載事項規定做成筆錄,並交揭弊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附件如為揭弊證據或相關資料,受理單位應特別註明並加以保全。 |
一、揭弊案件文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揭弊證據應予保全。 |
第十條 委員會應於接受舉發後二十日內做成受理與否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揭弊人,如二十日內未為決定視為已受理。 |
一、揭弊案件受理與否應在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二、視為受理之規定。 |
第十一條 為發現揭弊案件之真實,決定審查受理與否,委員會得要求揭弊人配合調查。 |
審查是否受理有疑義或需釐清事實,主管機關得要求揭弊人配合調查。 |
第十二條 揭弊案件受理後應於十日內移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置,並書面通知揭弊人。
前項受移轉機關無管轄權時,應將揭弊案件轉交有管轄權之機關,並書面通知揭弊人。 |
因揭發弊端樣態多樣,可能為貪瀆、人事、侵占、背信、公司治理等等……故依其違失樣態交其主管機關或交司法單位依法處置。 |
第三章 揭弊人保護措施 |
章名 |
第十三條 除經揭弊人書面同意外,主管機關於接受舉發、審查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時,對揭弊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辨認其特徵及揭弊內容之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揭弊書狀、筆錄、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 |
經由處理過程使身分保密達到保護揭弊人之目的。 |
第十四條 機關或公務人員在接受舉發、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過程中,除經揭弊人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任何足資辨認揭弊人身分之訊息及資料。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或民事之責任。
揭弊人因機關或公務人員在接受舉發、受理及移轉揭弊案件過程中,故意或過失洩漏其身分而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其他因此遭受不利措施之人員,亦同。 |
機關及公務人員應負揭弊人身分保密之責。 |
第十五條 前條規定於揭弊案件移轉後之管轄機關及公務人員亦適用之。 |
揭弊案件移轉後之機關亦負保密責任。 |
第十六條 揭弊人、揭弊人親屬或同居人因揭發弊端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時,委員會得主動或應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其人身安全。
委員會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前項人身保護要求協助,警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為避免揭弊人及其親屬或同居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給予人身保護以使其安心勇於揭弊。 |
第十七條 前條人身保護之同意、駁回、變更、停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委員會決議之。 |
由委員會決議對揭弊人人身保護之可否、變更及停止。 |
第十八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揭弊人持續揭發弊端或配合調查,而向揭弊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向揭弊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十九條 揭弊人工作單位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理由,不得對揭弊人予以解雇、解職、降薪、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對揭弊人工作權之保障。 |
第二十條 任何公私部門不得因揭弊人揭發弊端,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
本條為對揭弊人不利禁止之宣示。 |
第四章 揭弊獎勵 |
章名 |
第二十一條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遭受刑事追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有受不利行政處分之虞時,委員會得要求處分機關減輕或免除之,處分機關非有正當裡由不得拒絕。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時,視為未違反。
揭弊人因揭發弊端致他人受損害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於集體協議、勞動契約或物品供應契約訂有禁止揭發弊端者,其約定無效。 |
一、揭弊人涉案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揭弊人應受之處分亦得減輕或免除。
三、其他阻卻違法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為鼓勵人民勇於揭發弊端,揭弊案件使政府部門之不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以起訴者,應就其所揭弊端牽涉之不法金額,最高給予5%之揭弊獎金。但主管機關已訂有獎勵辦法者,依其規定。
前項牽涉不法之金額及獎金發給審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揭弊獎金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
由於揭發弊端不只限於貪污及刑事犯罪,例如若有涉及人事、採購、併購及招標作業等等……牽涉公共利益者,如經起訴,應就其所牽涉之不法金額,最高給予5%獎金,以鼓勵民眾積極檢舉重大不法。 |
第二十三條 揭弊人如因其揭弊案件,遭受處分、懲戒或刑責,仍應給予獎金。 |
揭弊人不因處罰或刑責而無法請領獎金。 |
第二十四條 揭弊人對獎金之發給或金額不得異議。 |
對揭弊人之獎勵具有恩給之性質,與一般之行政處分不同,是對獎金發給與金額均不得異議。 |
第五章 罰則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揭弊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揭弊人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揭弊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參照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違反揭弊人身分保密行為應處罰之,但因揭弊案件尚未成為正式偵辦案件,故修正相關處罰規定。 |
第二十六條 故意違反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制止或要求改正而不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對雇主或公私部門對揭弊人運用職權之不當行為應處罰。 |
第二十七條 揭弊人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虛偽之舉發或陳述,致他人受損害,依法應負刑事或民事責任者,從其規定。
如因前項行為所發之獎金,法務部應予追回。 |
如揭弊人惡意及偽造揭發弊端案件,仍依法律得以追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