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危險傷害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三、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
四、利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體系與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區隔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種類型。自1935年立法至今未曾變動。
三、惟事實上,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扮演了決定性的重要因素,例如實行傷害行為時,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參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的人數(多對一),或實行傷害時是否讓被害人有防備機會等因素,都能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身體法益侵害。
四、為了充分保障身體法益,參考類似罪型如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規範體系,都有以是否攜帶武器,或現場參與人數作為刑罰加重要件的立法方式,允宜在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規範間,增定危險傷害類型。
五、危險傷害罪之增訂,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身體法益,另一方面藉由刑法規範呈現社會秩序的適當性,爰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新增條文加以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