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陳其邁
陳其邁
劉櫂豪
劉櫂豪
陳亭妃
陳亭妃
張宏陸
張宏陸
鍾佳濱
鍾佳濱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焜裕
吳焜裕
邱志偉
邱志偉
呂孫綾
呂孫綾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趙正宇
趙正宇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危險傷害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三、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 四、利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體系與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區隔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種類型。自1935年立法至今未曾變動。 三、惟事實上,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扮演了決定性的重要因素,例如實行傷害行為時,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參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的人數(多對一),或實行傷害時是否讓被害人有防備機會等因素,都能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身體法益侵害。 四、為了充分保障身體法益,參考類似罪型如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規範體系,都有以是否攜帶武器,或現場參與人數作為刑罰加重要件的立法方式,允宜在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規範間,增定危險傷害類型。 五、危險傷害罪之增訂,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身體法益,另一方面藉由刑法規範呈現社會秩序的適當性,爰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新增條文加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