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陳亭妃
陳亭妃
張宏陸
張宏陸
羅致政
羅致政
劉櫂豪
劉櫂豪
邱志偉
邱志偉
呂孫綾
呂孫綾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焜裕
吳焜裕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趙正宇
趙正宇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一、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吊扣駕照或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強制處分之犯罪,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 二、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前開規定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之依據,未考慮罪質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者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已逾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損於人民財產權。 三、參照憲法精神及解釋意涵,爰限縮本項適用範圍,將短期刑及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排除,並以未受緩刑宣告者為限,以期乘客安全、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之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