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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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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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售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售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五條之罪而將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態等企圖瞞騙執法單位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三、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此類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四、近年毒販將毒品或新興毒品粉末混合添加劑、增味劑、色素等成分,加入水溶液等,將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狀等企圖欺瞞執法單位之查緝,且包裝後之毒品易讓青少年降低戒心,造成上癮者成長迅速。為加強遏止此類將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狀等企圖瞞騙執法單位者等之犯行擴散,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將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狀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將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狀,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將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用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包裝混充,或將毒品仿製成食品(含藥品或生活用品等)形狀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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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係依照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標準,造成實務於查獲毒品後續檢驗之成本過高,影響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之成效,且依世界各國立法例,就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無採純質淨重之概念,為配合我國毒品查緝實務運作需求及降低查緝成本,爰將第三項、第四項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
二、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現行條文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現行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爰修正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將現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降低為淨重五公克,以符實際。
三、另因本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並非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旦查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論其重量為何,即應加以處罰;且對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亦未如現行條文第十條直接以刑罰處罰,如將第五項、第六項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重量標準,比照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以目前常見以咖啡包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持有型態,因實際上每包咖啡包所含毒品之比例甚低,如修正為淨重,將造成一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即構成犯罪,與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仍處行政罰,亦屬不合理,亦造成持有含少量第三級或第四級之混合包毒品者與持有單純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有違罪刑衡平,爰維持現行純質淨重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參考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對於法定刑與罰金刑所建議之配套標準,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之罰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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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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